(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66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陶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桂林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进。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浦江路72号。法定代表人沈政新。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春炎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春炎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9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春炎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与春炎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1月14日,原告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授信额度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7月10日,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2年7月11日,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2012年7月12日,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计发放借款900万元。由于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为其代偿借款利息128856.51元,于2013年3月2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9316750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9445606.51元。原告收取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90万元,扣除原告收取的担保费207360元,保证金余额为692640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9445606.51元扣除保证金余额692640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8752966.5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迅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752966.51元,并支付以875296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判令被告春炎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春炎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9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还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90万元,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1.6‰(月率),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求乙方意见即可对外付款。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14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春炎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乙方)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人民币900万元的授信总额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2012年1月12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不超过9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7月10日,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2012年7月11日,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2012年7月12日,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2012年7月10日、11日、12日,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900万元。因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为其代偿借款利息128856.51元,于2013年3月2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9316750元,合计代偿9445606.51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收取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90万元,其中扣除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业务担保费207360元之后,保证金余额为692640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445606.51元扣除保证金余额692640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8752966.51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还款证明及还款凭证、保证金收据、担保费收据及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为其代偿借款利息128856.51元,于2013年3月2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9316750元,合计代偿9445606.51元。原告收取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90万元,其中扣除原告收取的业务担保费207360元之后,保证金余额为692640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445606.51元扣除保证金余额692640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8752966.51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该款及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炎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故春炎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对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752966.51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875296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春炎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951元,由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春炎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广平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