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与田某昌、田某平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田某昌,田某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仙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平上诉人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与被上诉人田某昌、田某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勇、周某连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被上诉人田某平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军、张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田某昌、田某平系父子关系,且与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同寨,田某昌、田某平在本组地名“下龙”、“小湾”有承包责任田20丘,从责任田承包下户以来一直使用诉争的“凉水井”水源进行灌溉,后因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在该水源处安装自来水管引水,导致诉争水源流入田某昌、田某平灌溉田的水量减少,无法满足田某昌、田某平责任田正常的生产灌溉需求。同时李某仙曾两次破坏田某昌、田某平在“凉水井”水源下方的引水木简,一次用刀砍坏,一次将木简抽甩掉。另查明,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均另有饮用水源。田某昌、田某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连带赔偿田某昌、田某平稻谷损失4068斤价值5695.20元;2、判令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立即停止在“凉水井”水源取水;3、判令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恢复田某昌、田某平位于“下龙”用于灌溉的引水木简;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田某昌、田某平与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均享有平等取水权。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依法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统筹兼顾、讲究效益、协调好生产和生活,引水、截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田某昌、田某平位于诉争“凉水井”水源下方的责任田从田土承包下户以来一直使用诉争“凉水井”水源进行灌溉,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在未与田某昌、田某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1年底在诉争水源架设水管设施并造成诉争水源流入田某昌、田某平责任田水量减少的行为,妨碍了田某昌、田某平正常生产灌溉需求,同时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在诉争水源处架设自来水管设置引水前一直另有水源用于生活,虽在天旱时取水有所困难,但并非必须使用诉争水源,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角度出发,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不能以方便自己用水为由而妨碍他人正常生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田某昌、田某平要求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应立即停止在“凉水井”水源的侵权行为,撤除水管设施。另外李某仙损坏田某昌、田某平在诉争水源地下方引水木简的事实清楚,但考虑到由李某仙进行恢复安装饮水木简多有不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闵孝镇当地经济基本状况,由李某仙赔偿田某昌、田某平引水木简损失及安装木简的工时费共120元,田某昌、田某平自行恢复安装引水木简较为适宜,但损坏引水木简系李某仙所为,田某昌、田某平无证据证实周某勇、周某连参与损坏引水木简一事,因此要求周某勇、周某连恢复引水木简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昌、田某平要求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赔偿侵权而导致的稻谷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田某昌、田某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安装自来水后田某昌、田某平在水源地下方承包田的耕种情况及损失具体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田某昌、田某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立即停止侵权,撤除“凉水井”水源处水管设施;二、李某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田某昌、田某平的引水木简损失费及工时费共120元;三、驳回田某昌、田某平要求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赔偿稻谷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田某昌、田某平要求周某勇、周某连恢复引水木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田某昌、田某平承担30元,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承担30元。宣判后,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水法》的规定,应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再兼顾农业等用水。上诉人在“凉水井”处接水前,都是到坡上挑水吃,天旱时连挑的水都没有,从权益比较看,依法应满足上诉人的生活用水。早在上诉人在“凉水井”处接水前,被上诉人在此处的田多年未耕种,不存在上诉人接水源致被上诉人田荒芜的事实。李某仙没有损坏被上诉人的引水木简,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赔偿所谓引水木简损失费及工时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李某仙赔偿被上诉人引水木简损失费及工时费120元实属错误。请求撤销(2015)江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田某昌、田某平二审辩称,答辩人承包的“下龙”、“小湾”田灌溉水源一直是该农田上游30米处的“凉水井”水源,上诉人家房屋周围3米内有单独的水井,在不超过50米处也有两处水井,其舍近求远,将答辩人用于农业灌溉的水源截流到自己的水池,2013年导致答辩人的农田颗粒无收。2014年李某仙将答辩人引水灌溉的木简砍断,使答辩人的农田再次无收。上诉人历史以来不是饮用该水源的,而该水源是答辩人承包的农田唯一灌溉水源。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闵孝镇2015年水稻种植保险面积统计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今年没有种植水稻,前几年也没有种植水稻,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利用争议水源,其争夺这一水源完全没有任何农用价值和事实依据。2、2014年田某昌、田某平承包田现场照片13页26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3、2015年田某昌、田某平承包田现场照片12页24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4、周家坝水井照片4页8张,拟证明中练村沙坝周家饮水水源困难,水井常年多季节性干枯,没有饮用水源的事实,所有村民的饮用水源均需要其他地方引渠。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争执的水源没有关系,是因2013年、2014年种植的水稻没有收获,2015年才没有耕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水井是有水的,且上诉人有多处水源地。上诉人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姚某科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2014年看见田某昌的田都是荒的,往年天干时上诉人没有水吃,今年天不算干,上诉人家就有水喝。看见了上诉人的水管断了。2、证人杨某隆出庭作证,证实田某昌家的田荒了一二年了,其知道周家的水管被砍,但不知具体是什么时间,因其就住在周家旁边,知道周家的水不够喝。3、证人张某乔出庭作证,证实周家在接水管前是挑水吃,接的水管前两年被人砍了,具体时间不知道,现在周家已没有用争议的水源,田家的田土有几年没有耕种了。周家没有安水管前“凉水井”水源主要是灌溉田用。周家2015年7月份已安了自来水。4、证人章某勇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周家的水管被人砍了,被砍后就没有再用该水管接水了。田家的田最近几年都是荒的。经质证,上诉人对四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词不属新的证据,杨某隆、张某乔、章某勇在双方发生纠纷的另一关联案件中作过证。被上诉人提供了照片6张,拟证明上诉人有足够的水源。经质证,上诉人认为照片上的水井不真实,该水井里的水是不能饮用的,是国家投资的。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3系现场照片,虽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2015年未耕种,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需要利用争议水源,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显示水井的位置,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申请的4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近两年未耕种,对该事实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对证人证实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家周围另有水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经当地政府投资在争议水源上方另一水源处修建了水池,且将该水池的水引入上诉人居住地旁修建的另一水池内供上诉人等几户人使用。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的取水行为是否对田某昌、田某平承包田的灌溉造成影响;二、李某仙是否应当承担引水木简损坏的损失费及工时费。第一,对于上诉人的取水行为是否对田某昌、田某平承包田的灌溉造成影响的问题。上诉人在诉争水源架设水管设施,造成被上诉人的承包田灌溉水源水量减少,不利于被上诉人家的农业生产,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不能以方便自己用水为由而妨碍他人正常生产。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某乔证实周家2015年7月份已安了自来水,现上诉人除可使用房屋周围近处水源外,还有政府投资的水池使用,不存在不能满足生活用水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在“凉水井”处接水是满足其生活用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李某仙是否应当承担引水木简损坏的损失费及工时费的问题,因李某仙将田某昌、田某平引水木简损坏的事实,有其在江口县闵孝派出所的陈述佐证,对于李某仙自认的事实,一审酌情判决李某仙赔偿田某昌、田某平引水木简损失费及工时费120元,由田某昌、田某平自行恢复安装引水木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仙、周某勇、周某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静云审 判 员 罗会君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