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27日。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后因患严重疾病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醉酒后(血醇浓度为145.61mg/100ml)驾驶陕J051**号金城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城,21时20分许,当车行至刘家沟村岔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陕J194**号三菱牌越野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陕J051**号金城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城,21时20分许,当车行至刘家沟村三岔路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陕J194**号三菱牌越野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9月14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45.61mg/100ml。2014年11月11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1日21时24分许,该局交管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民警徐毅报案,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岔口公路处一辆越野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请求出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城刘家沟村三岔路口公路处,肇事车辆为悬挂陕J194**号牌的三菱牌越野车及陕J051**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21时许,他持“C1”驾驶证喝酒后驾驶一辆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子长县城袁家沟村出发准备去安定东路,行至县城刘家沟村湫沟台附近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中他受了伤,记不清和什么车辆相撞。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21时20分许,他驾驶悬挂陕J194**号三菱牌越野车从子长县城齐家湾社区出发准备驶往县城刘家沟村政协家属楼,当车行驶至县城刘家沟村岔口处时,一个年轻后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他相对方向驶来,当两车相距约五米时,摩托车突然拐过来碰到了他的车左侧保险杠处,他下车见那个年轻后生倒在公路上,鼻子和口里流着血,他就拨打了“120”,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报了案。5、证人呼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21时20分许,她乘坐丈夫陈某某驾驶的三菱牌越野车行至县城农场三岔路口处时,一个年轻后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速度很快的朝相对方向驶来,她丈夫赶紧刹车,摩托车的车头碰到了他们的车头左侧,陈某某赶紧让周围的人报警并拨打了“120”。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张某某在笑迎大酒店喝了些白酒和啤酒,当日18时许在KTV又喝了些啤酒。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0997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45.61mg/100ml。8、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张某某持有“C1”驾驶证。10、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张某某生于1989年2月27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