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李国珍与王学武、谢兴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珍,王学武,谢兴卫,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54号原告:李国珍,女,汉族,1968年8月22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武,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住肥西县。被告:谢兴卫,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住怀宁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住所地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164号。法定代表人:余双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珍诉被告王学武、谢兴卫、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珍,被告王学武,被告谢兴卫,被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陆,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珍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45分许,王学武驾驶皖A×××××号车在烟汕县1135公里+50米处与谢兴卫驾驶的皖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皖A×××××号车乘坐人李国珍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学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兴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18595.9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手机2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9.4元,共计12189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误工费标准过高,无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手机的损失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不负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汽运公司、谢兴卫答辩意见同人寿财险的。王学武辩称:医药费我垫付了21000.0元,交通费垫付了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45分许,王学武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35KM+50M时,因雪天路滑与对向谢兴卫驾驶的皖H×××××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大客车在侧滑过程中撞上路外高压电杆,造成王学武和皖A×××××的小型客车乘坐人李国珍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学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兴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珍无责。李国珍受伤后于2015年1月29日被送往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48天,用去医药费共计18595.93元,受李国珍委托,2015年7月3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李国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3000元。李国珍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花岗镇××街已满一年以上。李志安(1948年8月14日生)、许友凤(1948年7月15日生)系李国珍父母,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农村,育有李国珍等四名子女;李国珍与其丈夫育有一子陈鸿儒(1998年3月11日生),陈鸿儒在肥西第三中学读书;至李国珍定残之日,李志安、许友凤均已满66周岁未满67岁,陈鸿儒已满17周岁,未满18岁。另查明,王学武在李国珍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1000.0元。谢兴卫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汽运公司,且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本;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肥西县花岗镇胜利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肥西县花岗镇董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学武与谢兴卫分别负事故主次责,本院据此确认,王学武与谢兴卫按照7/3的比例分摊事故的合理损失,皖H×××××的大型客车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李国珍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8595.93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61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04.36元/天×60天);李国珍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务工收入明细予以佐证其诉求的3500元/月的务工收入,误工费本院将参照上年度集体单位41741元/年/人核算,误工费13723元(41741÷365天×120日);考虑到原告李国珍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96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李国珍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凭票核算);事故认定书未涉及李国珍诉求的2388元手机损失,且原告方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充分证据佐证手机在该起事故中受损以及受损额的大小,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核算为639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849.93元。人寿财险在交强险中赔付李国珍各项损失共计92014.0元(1万元医疗费+护理费6261元+误工费13723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2.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李国珍各项损失共计5951.0元【(医药费185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万元医疗费)×30%】。被告王学武赔付原告李国珍各项损失共计15985.2元【(医药费185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万元医疗费)×70%+3000元鉴定费×70%】。被告谢兴卫与汽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鉴定费900元(3000元鉴定费×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李国珍各项损失共计97965.0元;二、被告王学武赔付原告李国珍各项损失共计15985.2元;三、被告谢兴卫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连带赔付原告李国珍各项损失共计9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含王学武垫付的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0元,被告谢兴卫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连带负担75.0元,被告王学武负担175.0元,原告李国珍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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