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张庭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仲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民、崔怀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黄雁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苏文利沿蚌埠市长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路时,与由西向东由马路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A×××××号轻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黄雁冰、苏文利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黄雁冰和马路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文利无责任。黄雁冰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5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肩锁关节脱位等症。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黄雁冰垫付救护费150元、医药费80248.86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并另向黄雁冰支付现金(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40000元,合计原告共计支付122098.86元。原告所有的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2014年11月10日,黄雁冰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向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891.2元。后经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向黄雁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850.64元,但由于原告已经实际垫付129891.2元,已经超过黄雁冰应获得的赔偿款10248.22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将另行向黄雁冰要求返还),故判决驳回了黄雁冰的诉讼请求,同时确定原告垫付费用中的111850.64元可以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另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遭受损害,产生720元施救费及维修费3900元。原告为本案另一伤者苏文利垫付医药费用合计52873.44元,原告认为,该部分医药费被告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即赔偿52873.44×0.5=26436.72元(原告多垫付部分将另案要求苏文利返还)。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进行理赔,但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290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关于黄雁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合理部分可以予以赔偿;2、关于苏文利的损失,因为此项费用没有苏文利确认该项费用确为原告垫付,因此我公司暂不予以赔偿;3、关于车辆的维修费,原告的证据并没有维修清单及相关定损材料,所以我们公司不予赔付;4、关于施救费,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原告应当做出说明,所以不予赔付。原告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的事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黄雁冰、苏文利受伤的事实,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马路路合法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马路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4、黄雁冰医药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黄雁冰垫付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理赔的事实;5、苏文利身份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另一伤者苏文利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6、修车费发票、施救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看不清楚,认为应当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没有苏文利的确认,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支付的;对证据6修车费认为没有定损的信息,且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不能确定是不是本次事故的维修费用,对施救停车费票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条款,交强险条款,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约定了按照事故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三份保单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条款及按照事故的比例进行赔偿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应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皖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该保险单在证据4中的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公司是无异议的,并且本院的判决书对该保单亦予以确认,故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票据没有苏文利的确认,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支付的,对该份辩解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修车费3900元及施救费720元,原告在庭审后对该项诉请提出了撤诉要求,故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不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交强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在举证时并未提供对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的证据,且在本院的判决书已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关于医保外用药的免责条款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确认,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黄雁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苏文利沿蚌埠市长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路时,与由西向东由马路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A×××××号轻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黄雁冰、苏文利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黄雁冰和马路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文利无责任。黄雁冰、苏文利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黄雁冰共计垫付122098.86元,2014年11月10日,黄雁冰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向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891.2元。经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向黄雁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850.64元,但由于原告已经实际垫付129891.2元,已经超过黄雁冰应获得的赔偿款10248.22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将另行向黄雁冰要求返还),故判决驳回了黄雁冰的诉讼请求,同时确定原告垫付费用中的111850.64元可以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同时,原告为本案另一伤者苏文利垫付医药费用合计52873.44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进行理赔,对被告以对伤者黄雁冰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合理部分可以予以赔偿;关于苏文利的损失,认为此项费用没有苏文利确认该项费用确为原告垫付,因此我公司暂不予以赔偿的辩解,因被告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的黄雁冰损失111850.64元及苏文利52873.44元的50%即26436.72元的诉请,在其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投保车辆所遭受的损失3900元及施救费720元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该诉请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云峰线缆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黄雁冰的损失111850.64元,苏文利的损失26436.72元,合计138287.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为1579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