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柱龙、张断、袁著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柱龙,张断,袁著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220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柱龙,村民。被告张断,村民、。被告袁著领,村民。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柱龙、张断、袁著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柱龙、张断、袁著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袁柱龙、张断由被告袁著领担保在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9.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至今被告袁柱龙、张断未清偿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袁柱龙、张断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32224元,2015年6月15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待还款之日一并付清;被告袁著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柱龙、张断于2011年3月28日在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9.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袁著领在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未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也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袁柱龙、张断至今未清偿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袁柱龙、张断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22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柱龙、张断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袁柱龙、张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2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著领虽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但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袁柱龙、张断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被告袁柱龙、张断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3月28日,被告袁著领的担保期限应至2012年9月28日。因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未要求被告袁著领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袁���领的担保期限已超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袁著领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柱龙、张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224元,本息合计82224元;2015年6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待还款之日一并向原告清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袁柱龙、张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秦 辉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