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向愉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愉,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寿坝村*组**号。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上旬,被告人向愉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城区后,通过QQ认识被害人冉某某。2015年8月20日中午,向愉来到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共同租住的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国际4幢7-4的家中。当日14时许,向愉趁三名被害人不在家之机,将王某某的华硕X450XC型笔记本电脑、赵某某的华硕Y581C型笔记本电脑、冉某某的戴尔14R5418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以每台8**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华硕X450XC型电脑价值1950元、华硕Y581C型电脑价值1890元、戴尔14R5418型电脑价值174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向愉在重庆市合川区太和中学附近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出货单,证人王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冉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愉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向愉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95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890元、退赔被害人冉某某经济损失17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