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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柴洪根与周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洪根,周裕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柴洪根,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胜,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裕青,农民。原告柴洪根为与被告周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15590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6日起对上述款项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周裕青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振兴街以南的房屋在价值人民币19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被告周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5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江山市峡口壮大饲料柴洪根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玖佰元。小写(¥157900)归还日期定于2014年8月6日。超出还款日期要追加利息(超出1个月按2%计息,超出3个月按3%计息)具欠人:周裕青20**年6月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7月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155900元至今未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裕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洪根饲料款155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204元,由被告周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柴燕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