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吕志贤与徐海艳、茆宝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06号原告:吕志贤,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郑忠琴,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艳,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茆宝明,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立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吕志贤与被告徐海艳、茆宝明、徐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贤的委托代理人郑忠琴、被告茆宝明、徐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志贤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海艳、茆宝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网银转账39500元,现金支付10500元),用于投资做生意,并由徐立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3.5%,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及时归还上述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请:1、被告徐海艳、茆宝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年息24%计付利息至其实际还款之日(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00元);2、被告徐立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12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吕志贤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海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茆宝明、徐立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约定借款利息及承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宜;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海艳转款、被告收到相应借款的事实。徐海艳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茆宝明和徐立俊做脚手架工程,老板没有付他们工程款,借钱是用于发工人工资的。还过利息,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茆宝明、徐立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395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利息扣了10500元,2015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我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00元。徐海艳、茆宝明、徐立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茆宝明与徐海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徐海艳、茆宝明、徐立俊向吕志贤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约定:“……0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02.借款月利率为3.5%计息。甲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条,甲方出具的收条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03.借款期限,自2014年08月20日至2015年02月19日止;04.甲方借款用途是:商业,……甲方:徐海艳甲方:茆宝明甲方保证人:徐立俊……”。当日,徐海艳、茆宝明、徐立俊向吕志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吕志贤人民币伍萬元整¥50000.00,现金10500,网转39500。收款人:茆宝明收款人:徐海艳保证人:徐立俊2014年8月20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海艳、茆宝明及保证人徐立俊均未向吕志贤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徐海艳、茆宝明向出借人吕志贤出具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当日徐海艳、茆宝明向吕志贤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等,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立即向出借人归还全额借款。因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过高,吕志贤自愿将利率降低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立俊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吕志贤要求徐海艳、茆宝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付利息,徐立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志贤诉称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茆宝明、徐立俊辩称的借款本金应为39500元以及偿还过利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艳、茆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志贤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立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吕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海艳、茆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国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