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胡金萍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拘留,同年6月15日释放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海宁,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才伟,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杨海宁、李才伟,被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S355线青云加油站门口行人道路等路段,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以手拽等方式实施抢夺作案六次,抢夺财物合计价值16652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S355线青云加油站门口行人道路,抢走被害人徐某乙的一台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5805元。2.2015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化第三幼儿园路段,抢走被害人冯某乙的一台IPHON**手机,经鉴定价值4466元。3.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海塱村华润万家路段,抢走被害人冉某乙的黄金项链一条。4.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南路力帆汽车专卖店路段,抢走被害人谢某乙的一台IPHON**手机,经鉴定价值4466元。5.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姓钟围对面路段,抢走被害人莫某乙的一台三星Note3手机。6.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105国道白田岗路口斑马线,抢走被害人邓某丙的一台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1915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胡某明知是被告人宋某抢夺所得财物,仍帮其在广州市太和镇销售两台IPHON**手机、一台三星Note3手机及一条黄金项链给同案人周若荣(另案处理),销赃得款10000多元。上述赃款已被被告人宋某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乙、冯某乙、冉某乙、谢某乙、莫某乙、邓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胡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胡某对同案人周某甲荣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指认作案现场、截图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胡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谢某乙指认截图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周某丙指认同案人周某甲荣电话号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2004)云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补充协议、4G网络通信服务协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是重要证据,且被告��平时无其他生活来源,犯罪所得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支出,其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胡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胡某犯罪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李才伟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羁押的32日折抵刑期32日,2015年6月16日至7月7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2日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因犯抢夺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