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衣爱香与唐学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爱香,唐学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衣爱香,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唐学粉,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衣爱香与被告唐学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招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爱香及被告唐学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共取走各种商品多件共计2000元,并亲自出具所取走各类产品的详细清单,还有一次,因为原告帮助转货,被告承诺从所欠她的12000元货款中扣除4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二批欠款,被告久拖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5年3月6日明细一份,证明明细上的货物被告已经重复计算了,多收取了2000元,被告同意退回原告。被告经质证认为明细是被告写的,但被告没有签字,这个事不成立。2、证人朱某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妯娌关系,当时原告租被告房子,证人出面给双方调解,如原告继续租住,应给被告房租50000元,原告还欠被告12000元,被告说一共可以要60000元,那2000元不要了,后来房子没有租成,双方打起来了,我才知道还有个零头4000元。3、证人葛某证言,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当时盘点货共计104000元,原告跟证人说被告把4000元零头去掉了,按照100000元结帐。此外,被告领着人去原告店里拿了约2000元的鱼片,这个事原告也跟证人说了。被告经质证认为两名证人根本不知道此事,证人与原告关系很好,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唐学粉向原告衣爱香出具明细一份,载明:“大唐关1个80元、小鹦鹉20个750元……,合计1700元,给退200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其向被告主张的4000元仅有两名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手持被告唐学粉书写的退款明细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唐学粉认可退款明细的笔迹系其本人书写,仅以未在退款明细中签名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将重复收取的货款2000元退还原告。而原告主张的4000元货款仅有两名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因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学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衣爱香货款人民币2000元。如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衣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衣爱香负担33元,被告唐学粉负担1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17元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