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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丹红与黄常球、苏需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红,黄常球,苏需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575号原告黄丹红,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常球,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秋色、高韶云,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需治,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丹红与被告黄常球、苏需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城、被告黄常球委托代理人黄秋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需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红诉称,被告黄常球与被告苏需治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本市大同路176号的新文豪灯具店。黄常球以该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11月18日借款50000元,月息仍为3分,于2014年10月9日借款50000元,月息3分。此后,黄常球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整,利息自2015年5月份起算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暂计算3个月为18000元。被告黄常球辩称,1、对第二张借条有异议,该张借条最后实际只转款97800元,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其他借款无异议;2、借条中约定的3分月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实际上总借款中已还款20000元。被告苏需治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丹红与被告黄常球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8日、26日、2014年10月9日,黄常球先后三次向黄丹红借款50000元、97800元、5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黄常球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其中2014年2至4月每月支付黄丹红5100元利息,即150000元的三分利4500元与20000元的三分利600元之和,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每月分三笔支付6000元利息,分别为150000元的三分利4500元、30000元的三分利900元、20000元的三分利600元,自2015年3月开始每月分二笔支付5400元利息,分别为150000元的三分利4500元、30000元的三分利9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黄丹红转款53700元给黄常球,2014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3月1日,黄常球分别转款40600元、18000元、8300元给黄丹红。还查明,被告黄常球与被告苏需治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思明区厦禾路312号1603室的房产,苏需治于2010年4月13日因购房入户由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新厝119号也即黄常球的户籍地迁入前述房产。2014年1月15日,苏需治注册成立厦门市思明区新文豪灯具店,黄常球与苏需治均居住在该店内。在本市公安局的苏需治人口基本信息表中,显示其与黄常球系夫妻关系(最后一次变更信息为2014年10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人口基本信息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佐证。被告苏需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常球向原告黄丹红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黄丹红所主张的2013年11月26日10万元借款,由于其实际交付的款项仅为97800元,故该笔借款之本金应按实际交付金额计算。此外,涉案借条所约定的月息3分显然已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原告仍按此标准起诉,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黄常球有无偿还黄丹红20000元借款?黄常球已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高额利息如何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0日黄丹红出借60000元给黄常球(其中53700元系转账支付),双方对此均予确认。黄丹红主张黄常球于2014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3月1日共计转给其的66900元中有60000元系偿还该债务,且借条已归还黄常球,故其未在本案中就该笔借款提出诉求。黄常球则辩称2014年2月10日其还给黄丹红40000元后,剩余的20000余元与后面又借的另一笔30000余元才构成本案中2014年10月9日50000元的借条,据此,其于2015年2月11日、3月1日的还款中有20000元系偿还该50000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扣减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黄常球向黄丹红支付利息的规律,2015年3月之后减少支付了一笔600元的利息,即按月利率3分计算20000元本金可孳生的利息,该事实与黄常球的说法较为吻合,且在本案中黄丹红确未举示其2014年10月9日如何交付50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黄常球关于已偿还20000元本金的抗辩。在本案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0日6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以及黄常球偿还40000元本金后又发生的30000元借款的交付时间,故本案2014年10月9日的50000元借款(60000元-40000元+30000元)的起息日仍以借条落款日期为准,黄常球所主张的已还20000元本金按2015年2月11日偿还18000元、3月1日偿还2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先偿付利息、后偿付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关于本案三笔本金与利息的计算详见附表,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黄常球尚欠原告黄丹红借款本金153299.92元(2013年11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尚余42811.17元、2013年11月26日的97800元借款尚余81775.39元、2014年10月9日的50000元借款尚余28713.36元)及利息7516.24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于法有悖,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黄常球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且否认与被告苏需治的夫妻关系,但原告在其尽最大努力举证的范围内已提供证据证实该二人系夫妻,并存在购房、经营等大项财产混同的事实。被告作此抗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在本案审理阶段未尽举证之责,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二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在案款项系黄常球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常球、苏需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丹红借款本金153299.92元及2015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7516.24元(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黄丹红负担467元,被告黄常球、苏需治负担1683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表1:2013年11月18日50000元借款还本付息明细表起息日止息日计息天数计息本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付息金额应付息金额实付息金额可抵偿本金2013-11-182014-1-196250000.0024.00%15002038.361500.000.002014-1-202014-2-182950538.3624.00%1500963.69963.69536.312014-2-192014-3-192850002.0524.00%1500920.59920.59579.412014-3-202014-4-182949422.6324.00%1500942.42942.42557.582014-4-192014-5-182948865.0524.00%1500931.78931.78568.222014-5-192014-6-183048296.8324.00%1500952.70952.70547.302014-6-192014-7-213247749.5324.00%15001004.701004.70495.302014-7-222014-8-182747254.2424.00%1500838.92838.92661.082014-8-192014-9-203246593.1624.00%1500980.37980.37519.632014-9-212014-10-233246073.5324.00%1500969.44969.44530.562014-10-242014-11-192645542.9724.00%1500778.60778.60721.402014-11-202014-11-22244821.5724.00%058.940.000.002014-11-232014-12-192644880.5122.40%1500716.12716.12783.882014-12-202015-2-14344096.6322.40%15001163.671163.67336.332015-2-22015-3-12743760.3022.40%0725.100.000.002015-3-22015-3-262444485.4021.40%1500625.96625.96874.042015-3-272015-4-192343611.3721.40%1500588.10588.10911.902015-4-202015-5-112142699.4621.40%0525.730.000.002015-5-122015-5-221043225.1920.40%1500241.59241.591258.412015-5-232015-6-283641966.7820.40%0844.390.000.002015-6-292015-8-265842811.1719.40%01319.760.000.00附表2:2013年11月26日97800元借款还本付息明细表起息日止息日计息天数计息本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付息金额应付息金额实付息金额可抵偿本金2013-11-262014-1-195497800.0024.00%30003472.573000.000.002014-1-202014-2-182998272.5724.00%30001873.911873.911126.092014-2-192014-3-192897146.4824.00%30001788.561788.561211.442014-3-202014-4-182995935.0424.00%30001829.341829.341170.662014-4-192014-5-182994764.3824.00%30001807.011807.011192.992014-5-192014-6-183093571.3924.00%30001845.791845.791154.212014-6-192014-7-213292417.1824.00%30001944.561944.561055.442014-7-222014-8-182791361.7424.00%30001621.981621.981378.022014-8-192014-9-203289983.7224.00%30001893.361893.361106.642014-9-212014-10-233288877.0824.00%30001870.071870.071129.932014-10-242014-11-192687747.1524.00%30001500.121500.121499.882014-11-202014-11-22286247.2724.00%0113.420.000.002014-11-232014-12-192686360.6922.40%30001377.991377.991622.012014-12-202015-2-14384738.6722.40%30002236.172236.17763.832015-2-22015-3-12783974.8522.40%01391.450.000.002015-3-22015-3-262485366.3021.40%30001201.211201.211798.792015-3-272015-4-192383567.5121.40%30001126.901126.901873.102015-4-202015-5-112181694.4121.40%01005.850.000.002015-5-122015-5-221082700.2620.40%3000462.22462.222537.782015-5-232015-6-283680162.4720.40%01612.910.000.002015-6-292015-8-265881775.3919.40%02520.920.000.00附表3:2014年10月9日50000元借款还本付息明细表起息日止息日计息天数计息本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付息金额应付息金额实付息金额可抵偿本金2014-10-92014-11-32550000.0024.00%900821.92821.9278.082014-11-42014-11-10649921.9224.00%600196.95196.95403.052014-11-112014-11-221149518.8724.00%0358.160.000.002014-11-232014-12-31049877.0322.40%900306.09306.09593.912014-12-42014-12-10649283.1322.40%600181.47181.47418.532014-12-112015-1-113148864.6022.40%1500929.63929.63570.372015-1-122015-2-113048294.2322.40%18000889.14889.1417110.862015-2-122015-3-11731183.3722.40%2000325.33325.331674.672015-3-22015-4-33229508.7121.40%900553.63553.63346.372015-4-42015-5-53129162.3421.40%900530.04530.04369.962015-5-62015-5-11528792.3721.40%084.410.000.002015-5-122015-6-62528876.7820.40%900403.48403.48496.522015-6-72015-6-282128380.2620.40%0333.100.000.002015-6-292015-8-265828713.3619.40%0885.160.000.00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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