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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农商行牛角店支行与张文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张文明,张召敏,张方华,张联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简称:农商行牛角店支行)负责人吴怀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延伟,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客户经理。被告张文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召敏,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方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联合,男,汉族,农民。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诉被告张文明、张召敏、张方华、张联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伟、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明、张召敏、张方华、张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文明、张召敏、张方华、张联合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714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文明于2012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14日到期。被告张召敏于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经我单位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887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明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召敏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方华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联合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714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文明、张召敏、张方华、张联合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联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两份,被告张文明于2012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9.64000‰。被告张召敏于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64000%。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31日分别将贷款存入张文明、张召敏账户。3、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四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311号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资质及经营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文明、张召敏、张方华、张联合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714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文明于2012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9.64000‰。被告张召敏于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64000‰。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31日分别将贷款存入张文明、张召敏在信用社的账户。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张文明的信用社账户中扣划了1395元,在被告张召敏的信用社账户中扣划了1824.52元。至今,被告张文明尚欠本金38605元及利息,被告张召敏尚欠本金68175.48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分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与四被告张文明、张召敏、张方华、张联合签订的个人最高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4万元存入户名为张文明的信用社账户,将7万元存入户名为张召敏的信用社账户,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被告张文明和张召敏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明、张召敏、张方华、张联合与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签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间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四被告张文明、张召敏、张方华、张联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借款本金38605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张召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借款本金68175.48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张文明、张召敏、张方华、张联合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张文明承担878元,被告张召敏承担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审 判 员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张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