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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吴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青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吴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吴青松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43万元。同年8月30日,被告吴青松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订立《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取得43万元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吴青松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青松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4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以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奥林匹克花园公寓洋房7栋2单元1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还签订了调整利率的《补充协议》。此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吴青松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招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青松立即偿付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385190.95元及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息14192.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吴青松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奥林匹克花园公寓洋房7栋2单元10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青松共同承担。被告吴青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吴青松提供43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如被告吴青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吴青松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吴青松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催收仍未还款,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吴青松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就依法设定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15%;被告吴青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吴青松共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385190.95元、逾期利息1419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权证)、客户贷(还)款清单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青松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385190.95元及偿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为14192.7元;2015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吴青松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吴青松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奥林匹克花园公寓洋房7栋2单元101室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1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7331元,由被告吴青松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吴青松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春林人民陪审员  喻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