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林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其后双方确认了恋爱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家庭背景及成长环境等因素,原告的父母强烈反对原告与被告恋爱,并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分手,但原告仍然选择与被告继续交往,并于2002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交流。被告以在外经商为由,经常不在家,对整个家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对儿子漠不关心,对原告更是冷言冷语,缺乏夫妻之间正常的关怀与信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常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见面后,被告至今杳无音讯,断绝与原告及儿子的一切联系。原告多次极尽可能地联系被告,均无法获知其情况。鉴于被告抛夫弃子的无情与冷酷,足以证明其对原告及整个家庭已无任何眷恋和情感,也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11日向马尾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朋友劝说,为了慎重起见,于2014年8月8日撤回本案,再次多方寻找被告未果。为此,原告业已绝望,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因儿子林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顾,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另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900元的抚养费。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林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900元抚养费至成年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张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4、福州市马尾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5、马尾区马尾镇魁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林某甲邻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6、产权证,证实系原告父亲赠与给原告的;7、民事裁定书,证实系原告第二次起诉。8、录像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及证据5中村委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5中林裕的证明、证据6,相关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1997年认识,200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林某乙。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7年认识到2002年登记结婚,前后长达五年时间,相互了解较多,感情基础深厚。经此历程后,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自结婚到被告离家,双方又经历将近十年时间的婚姻生活,并育有一子林某乙,本应倍加珍惜。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旺人民陪审员  李洪艳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雄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