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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昆明全站仪器维修有限公司与云南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朱伦浒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全站仪器维修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朱伦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全站仪器维修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昌路225号-2号-3号,组织机构代码:74529549-9。法定代表人杨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金鹏、周芝(实习律师),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昆沙路35号(云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内),组织机构代码:70973431-9。法定代表人杨金华。委托代理人武晓敬,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朱伦浒,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昆明全站仪器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器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原审第三人朱伦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4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设计院与朱伦浒签订《测绘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朱伦浒承接小中甸环库四级公路测绘工作,该测量项目包干价格为12万元,测绘成果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设计院验收。仪器公司认为其是该项目的承揽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设计院支付仪器公司测量费552534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仪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设计院间存在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朱伦浒与设计院签订测绘工程承包合同时系其诉称的仪器公司分公司经理。故仪器公司所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仪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仪器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仪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仪器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仪器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朱伦浒与设计院签订的《承包合同》时系分公司经理,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设计院与朱伦浒签订的《承包合同》属违法无效合同。朱伦浒无测绘资格,无测绘技术,违反了《测绘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条件。同时,仪器公司在原审中逾期提交证据不符合程序。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合理判决。针对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设计院答辩称:仪器公司恶意诉讼,设计院与与其从未有业务往来,也没有订立过任何的合同,设计院也从未收到过仪器公司的任何税收发票。设计院与项目业主签订合同,总价款是75万元,包括道路路线设计和路基路面等,由于当时人手紧张才把测绘承包给朱伦浒。设计院与朱伦浒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仪器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许伦浒答辩称:朱伦浒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中甸项目是朱伦浒承包后与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林一起做的,从承揽前和设计院的洽谈,协商到承包,以及在测量过程中的指挥、管理、成果的交付都是朱伦浒在做,仪器公司从未参与。事前与杨鹏林就测量内容、工期和总价款进行了沟通,杨鹏林同意一起合作做该工程,且对利润分配作了明确的口头约定。本案次测量主要工作是朱伦浒委派的人员段银福完成的,朱伦浒支付了杨鹏林7万元测量款,收款人是杨鹏林老婆腾美琼。本次诉讼完全是杨鹏林故意串通,为达到非法目的、虚假的恶意诉讼,请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设计院、朱伦浒未提交新的证据。仪器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证明自2011年1月至213年3月底,朱伦浒属仪器公司员工,不存在双方的合作,朱伦浒在本案中的相关工作均为工作职责,其行为为公司行为,仪器公司依法有权就测绘成果要求设计院支付费用。证据2、《销售提成协议》、《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2015年4月27日,司法鉴定确认朱伦浒伪造《销售提成协议》。证据3、《部分费用报销单》,证明朱伦浒支付云南交校的招待费,朱伦浒作为公司员工参与了与设计院的日常工作联系,本案所争议的项目测绘的成本费用由仪器公司予以支出。证据4、《部分工资表及白晓凭证》,朱伦浒的停车费、出差费、过路费、办公用品费、邮寄费等由仪器公司承担,根据仪器公司安排,代表公司开展工作。证据5、《工资表》、《公证书》,证明测量成果由仪器公司完成,且仪器公司员工通过网络邮箱与设计院员工完成数据交换。证据6、《施工方提供测量资料》,证明刘发权确属设计院员工,仪器公司的测绘数据确实已通过邮件移交设计院。证据7、《证明》,证明设计院对移交进行了确认。证据8、《手机截屏图》,证明朱伦浒向仪器公司发短信,要求仪器公司派人配合设计方移交测量成果。经质证,设计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邮件界面,对邮件内容不清楚,设计院没有接受过邮件。证据6与设计院没有关系。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仪器公司未向设计院移交测量成果。证据9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质证,朱伦浒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材料是复印件。证据3真实性认可,只有小部分费用用在中甸项目。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清楚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认可真实性。证据9证明内容恰恰反映了朱伦浒与仪器公司是合作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朱伦浒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8、9欲证明仪器公司与设计院直接进行了测绘数量及测绘成果的移交,该待证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本院二审补充查证如下案件事实:朱伦浒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在仪器公司工作,从事测量器材的销售,维修和租赁。二审中,仪器公司申请证人杨锡川出庭作证,欲证实项目工作人员工资由仪器公司承担,刘发权是设计院的员工,代表设计院接受的测绘成果。设计院认为,证人与杨鹏林系亲戚关系,不能证实设计院收到过测量数据。朱伦浒认为,刘发权不是设计院员工,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数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仪器公司是否为涉案项目的承揽人,其是否有权向设计院主张承揽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仪器公司主张其是涉案测绘项目的实际承揽人,在设计院及朱伦浒均否认的情况下,其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根据各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首先,《承包合同》主体系设计院与朱伦浒,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仪器公司主张《承包合同》违反《测绘法》、《合同法》等相关强制性规定无效。经审查,涉案合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范,故仪器公司以此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仪器公司派员参与了项目的具体工作,但不能就此证明设计院认可、同意其作为涉案测绘项目之承包人。相反,作为项目的发包方,设计院否认其与仪器公司建立的任何法律关系,包括承揽合同关系。据此,仪器公司主张其与设计院建立了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涉案项目承揽费12万元,仪器公司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诉请设计院支付552534元既无证据证实承揽费的计算标准,亦无证据证实费用的计算依据和计算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仪器公司因未完成法定的举证义务,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仪器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