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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华海、六安市华美废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海,六安市华美废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谢华海。原告:六安市华美废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谢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雨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海、六安市华美废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华美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谢华海、六安华美公司诉称:其与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已经十年之久,谢华海收购的废钢一直卖给该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谢华海送货后,该公司就没有再打款,至2015年9月20日共6车货合计68430元整,该公司一直没有付款,谢华海因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谢华海货款6843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谢华海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废钢入库单6份,附过磅单,拟证明谢华海自2015年6月5号开始共送六批货给该公司,该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方提供的六份票据当中仅有一份票据有公司经办人员签名,对该份票据予以认可,其余五份票据不予认可。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对谢华海、六安华美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除了2015年6月9日金额为14670元的票据无异议,其余五份入库单及过磅单均持异议,认为此五份单据应系伪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谢华海、六安华美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经本院庭审后前往该公司核实,该六份入库单与公司提供的供货记录完全吻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六安华美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谢华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由六安华美公司将其收购的废钢定期送货至安徽金峰管业有限公司,经该公司过磅入库后,由该公司根据其开具的入库单及过磅单定期支付货款。自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20日,六安华美公司先后六次向该公司供应废钢,累计货款68430元,该公司均未按期支付,谢华海便从该公司将六份废钢入库单抽回。2015年10月22日,谢华海、六安华美公司因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华海、六安华美公司定期向被告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废钢,并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及时结欠废钢款。原告方提交了六份废钢入库单,与本院前往该公司调取的谢花海自2015年5月31日-2015年9月20日供应废钢的流水记录完全吻合,且该流水记录载明上述六笔货款均未支付。故被告辩称其中五张单据系伪造,不能成立。谢华海、六安华美公司要求支付废钢货款及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华海、六安市华美废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货款68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为755元,由被告安徽金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贝  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昌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