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潘合海与李德友、石业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友,潘合海,石业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友。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合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业岚。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友因与被上诉人潘合海、石业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左右,李德友购买二手塔吊一台,将塔吊喷漆工作承包给石业岚。两人约定喷漆费用三千多元,塔吊装卸由李德友负责。李德友与吊车车主顾廷春联系,由其驾驶员吴锐驾驶吊车进行卸塔吊工作。2013年6月27日上午,李德友将塔吊运送到石业岚所在的厂内,因要将塔吊卸下去,经过协商,石业岚介绍潘合海及另一名工人卸塔吊,李德友同意支付150元劳务费。后在卸塔吊过程中,当塔吊前臂尚未放下时,潘合海去扶塔吊,后塔吊突然下落,导致手指被夹伤。潘合海在泗洪县城南医院进行医治,住院15天,支付医药费18693.2元。潘合海伤情经过鉴定构成人体伤残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90天、60天。潘合海受伤后,石业岚自愿补偿其6400元。现潘合海起诉要求石业岚、李德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4219.2元。石业岚、李德友均否认与潘合海存在用工合同关系。原审另查明:潘合海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年。此外潘合海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德友同意支付潘合海劳务报酬,其为劳务接受方,故潘合海与李德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潘合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李德友应按照过错责任对潘合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德友在装卸现场,未保障潘合海安全,存在过错。潘合海在塔吊未完全落下情况下手扶塔吊,未尽到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因素,酌定李德友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石业岚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对潘合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合海主张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计算,但其提供的房东证明系证人证言,该房东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潘合海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潘合海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潘合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药费18693.2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4958元/年计算120天,合计4918元;3.护理费按照普通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90天,计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5.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10=2991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8.鉴定费用156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李德友应承担的数额为61032.2元×90%+4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58929元。石业岚自愿补偿潘合海64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德友赔偿潘合海各项经济损失58929元;二、驳回潘合海对石业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元,由李德友负担489元,潘合海负担432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德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德友已经将卸载塔吊义务交由顾廷春承揽,因为塔吊被卸载下后的重新摆放也属于石业岚的工作任务,潘合海重新摆放塔吊组件工作的受益人为石业岚。潘合海的劳务报酬由石业岚支付,石业岚也应为劳务接受方。泗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对李德友询问笔录没有李德友本人的签字,李德友对笔录中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而认定李德友是潘合海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石业岚对李德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合海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业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德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潘合海与李德友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潘合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因伤导致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潘合海受伤害,泗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潘合海受伤过程及原因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李德友虽拒绝在泗洪安监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上签字,但并不影响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李德友在泗洪安监局接受调查时陈述其曾承诺付给潘合海劳务费的事实,对此事实应予认定。李德友与石业岚约定由石业岚提供为塔吊组件刷漆作业,但刷漆作业需要将塔吊组件运输并卸载后才能进行,塔吊卸载工作并非石业岚应提供劳务范围。故卸塔吊劳务的受益者应属李德友,而非石业岚。此与李德友支付劳务费的事实相互印证,应当认定潘合海和李德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李德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李德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