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苏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冯某某。被告苏某甲。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9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告于1996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苏某乙,1999年10月2日生育女孩苏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位于环县某乡街道门面房一间,另外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在环县某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有向陆某某借款20000元,向徐某某借款5000元,向原告母亲及其六妈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用于给女儿苏某丙看病及孩子上学。2015年4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内蒙古某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现在内蒙古某监狱服刑。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非婚生女孩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二、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析价20000元的请求,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55000元,要求由被告负责偿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实际举行婚礼的时间是1996年农历9月22日,男孩苏某乙的实际年龄是17周岁,女孩苏某丙的实际年龄是14周岁。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环县某乡信用社对面一顶一门面房一套。原告所述在环县某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系以原告父亲冯某丁名义所贷,实际用款人也是原告父亲;向陆某某借款20000元,徐某某借款5000元属实,向原告母亲借款2000元;另外,被告向龚某某借款5000元、朱某某借款5000元,这两笔借款原告均不知情,以上借款均用于给女儿苏某丙看病支出。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内蒙古某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现在内蒙古某监狱服刑。现被告不同意分家,孩子也同意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农历9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苏某乙,1999年10月2日生育女孩苏某丙���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环县某乡信用社对面一顶一门面房一套;共同债务有向陆某某借款20000元,向徐某某借款5000元。在环县某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系以原告父亲冯某丁名义所贷。另查明,被告苏某甲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14日被内蒙古某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现在内蒙古某监狱服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生孩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孩子抚养权的确定应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孩子目前的生活现状,女孩苏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其本人承担孩子抚养费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分配及共同债务负担,应结合财产使用效能及债务支出情况综合考虑判处。诉讼中,原告称在环县某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该笔借款人为原告父亲,不属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苏某丙(16周岁)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冯某某自行负担;二、位于环县某乡信用社对面一顶一门面房一套归被告苏某甲使用;三、由被告苏某甲负责偿还原、被告同居期间向陆某某借款20000元,徐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