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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田爵一,乐至县大佛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倪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发现被告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爵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倪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被告不关心原告,特别是在生育倪某甲后,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和父亲的义务。另外,2013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去甘肃省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于2006年7月9日生育一女倪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4日在乐至县良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材料3: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安源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被告倪某某于2013年5月外出务工后,无其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未有被告倪某某下落;证据材料4:证人李某某(原告陈某某同事)、王某(原、被告朋友)、陈某甲(良安镇安源桥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人陈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均系再婚,刚结婚时原、被告夫妻关系还可以,被告倪某某在倪某甲7岁左右时离家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也不知道被告去了哪里,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就分开生活了,也该离婚了。原、被告之女倪某甲一直随原告在中江县元兴乡生活;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结婚的同年生育女儿,刚结婚时关系还可以,大概是2013年3、4月,被告就离开原告了,当时,其与原告一起在浙江务工,具体哪天离开,我记不清楚。现与原告陈某某一起务工,一直没看到过倪某某,原、被告没有一起生活,也没有电话、书信、金钱往来,也没给倪某甲汇钱,还有倪某甲计生罚款10000元都是原告给的,原、被告感情不好,该离婚了;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被告是再婚,婚初关系还行,后因为在外打工关系不好,被告大概是2012年、2013年离家外出,之后其与被告没有电话联系,被告离家后未管过家,也未管过娃娃。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作,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2系婚姻登记机关据实制作,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3系基层自治组织据实出具,与证据材料4相印证,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4中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据材料3佐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母邓某某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2013年时,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2013年底,被告倪某某回来过年,年后被告倪某某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也没有一起生活,现在没有被告倪某某的联系方式和具体地址;倪某甲和原告一直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陈平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是,其与原、被告曾一起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起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还可以,2010年4月,被告从宁波到东北务工,同年冬天被告回到宁波后,原、被告关系开始不好,经常吵架,2013年3月,被告离开宁波到甘肃务工,同年底原告也回成都务工,之后的事情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1月4日,原、被告在乐至县良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倪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期间经常吵架,2013年上半年,被告离开宁波市到甘肃务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同居生活履行夫妻义务是夫妻感情和谐的重要表现,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到甘肃,不愿意与原告及子女联系,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二年余,已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离开后,原、被告之女倪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女倪某甲应随原告继续生活,即由原告继续直接抚养为宜。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育费的给付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其生活地的消费水平等进行确定,本院酌定倪某甲每月的子女抚养费为800元,故应由被告负担倪某甲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女倪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底前,由被告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给付倪某甲的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倪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陈明光人民陪审员  倪明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