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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姝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强行推门进入被害人成某某家,从卧室枕头下盗走现金5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某、尹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被害人成某某5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