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陆干迪与应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干迪,应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陆干迪。委托代理人:卢利华。被告:应国林。原告陆干迪为与被告应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国林向原告陆干迪借得现金15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陆干迪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干迪与被告应国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国林在借得原告款项后依法应予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应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干迪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应国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楼百清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