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兀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兀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兀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0日,户籍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3日,住址同上。(缺席)原告兀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兀某某及��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西张村镇粮站工作,双方自由恋爱。1998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5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直到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三门峡金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3、本院调查王某乙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将近4年。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可以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今年16岁,现在三门峡工学院读二年级,月需生活费1000元。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王某甲自2012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份离家外出。现被告长期不回家,未尽家庭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之子王某乙,原告自愿抚��且王某乙本人自愿跟随母亲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内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600元,符合王某乙的生活状况,应予准许。但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原告应予协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兀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生于1999年5月24日,由原告兀某某抚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6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聂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