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宗凤与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社区孙家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宗凤,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社区孙家村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47号原告:盛宗凤,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社区孙家村村民组,住所地本村民组。负责人:高德宝,该村民组组长。原告盛宗凤诉被告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社区孙家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社区孙家村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宗凤诉称:原告户籍在被告处,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8月20日被告的第二批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共获补偿人均10万元。但被告在向村民发放人均补偿款时,却少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3万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经交涉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万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社区孙家村村民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宗凤与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社区孙家村村民陈世华系夫妻关系,盛宗凤于2013年取得该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被告村民组的土地第二次被征用并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村民组每个村民人均分得10万元。原告方分得7万元。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少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万元,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分配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故原告享有与被告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现被告村民组未将土地补偿款足额分配给原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分配权。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分配中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3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社区孙家村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盛宗凤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社区孙家村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