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发东印务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集团商业发展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发东印务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商业发展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山东发东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周村。法定代表人刘占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时衍伟,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发东,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商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四方路1号丙。法定代表人杨占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法定代表人滕科泽,经理。原告山东发东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商业发展公司(澳柯玛商业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澳柯玛空调器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时衍伟、王发东,被告澳柯玛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树、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柯玛空调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澳柯玛空调器公司欠原告的1007758元货款,被告澳柯玛商业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X号房产,抵偿澳柯玛空调器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协议另行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该协议签订时,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X号房屋由案外人蔺鹏实际占有使用。现经原告调查,案外人蔺鹏已经搬离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125号,该房屋现处于闲置状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125号房产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商业发展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应当属于合同纠纷;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绍兴路X号房地产权证号、面积及产权人;3、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其诉请的房产交付及产权过户应由其自行办理,被告没有协助义务;4、根据合同法第65条,我方作为第三人代另一被告偿还债务,我方不履行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不应当向被告主张;5、据我方了解,蔺鹏仍在占有使用该房屋;6、对于是否存在该协议有异议,需要回去对比公章决定是否申请鉴定;7、即使该协议是真的,根据协议第六条规定,应由原告自行与第三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原告诉请第一项与该协议书第六项不符;8、我方听说涉案房屋不是80平方米,是100多平方米,应该在原告举证之后确定标的物并依法交纳诉讼费;9、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企业转让固定资产超过100万元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协议转让无效。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告山东发东印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澳柯玛空调器公司(乙方)、被告澳柯玛商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3月3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本息人民币1007758元。二、对于上述债权,甲方同意仅主张本金及利息,放弃对其它一切损失、费用的主张。三、对于第一条确认的债权,甲方同意乙方以实物房产方式进行偿还。四、丙方同意以丙方持有的房产替乙方归还乙方对甲方的欠款。甲方同意丙方以丙方持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X号房产按照1007758元价格抵偿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五、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目前丙方持有的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甲方自行负责办理该房产房地产权证,甲方在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房产过户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均由甲方承担。六、该房产目前被第三方使用,甲方应按照合法程序自行与第三方协商办理房产移交手续。七、本协议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125号房屋由被告澳柯玛商业公司购买,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2日,被告澳柯玛商业公司以涉案房屋系其购买所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蔺鹏返还非法占有的涉案房屋,该案于2014年5月7日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蔺鹏于2014年9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澳柯玛商业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曾由案外人对外出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目前闲置,被告陈述不清楚房屋目前状况。另查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1年29日因未年检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就原告山东发东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澳柯玛空调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澳柯玛商业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X号房产抵销被告澳柯玛空调器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该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抗辩称该协议书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应为无效,但该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澳柯玛商业公司抗辩称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按照合法程序自行与第三方协商办理房产移交手续,但因该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涉案的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X号房产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案外人蔺鹏返还给被告澳柯玛商业公司,被告虽称其并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收回该房屋,此系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澳柯玛商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澳柯玛商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澳柯玛商业公司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是指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达成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澳柯玛商业公司履行债务,此时第三人已经构成债务加入,澳柯玛商业公司作为协议书当事人之一依法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澳柯玛商业公司主张其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债务人澳柯玛空调器公司主张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商业发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800元,由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商业发展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