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承龙,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波。上诉人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D-XCH-JX-TJ-201107-03],约定被告将祥兴煤矿地面煤仓及皮带动输走廊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工期为197天,合同价款为4908412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6个月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将已经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度报表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需按规定在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税务发票后交发包人,当月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交齐有关资料、完善手续后申请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及时办理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后办理工程竣工的竣工结算,结算经最终审定后凭承包人提供的有效税务发票一次性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二年(防水工程为五年)发包人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处理,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合同还就材料供应、工程验收、安全管理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验收为合格。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署《祥兴煤矿地面煤仓及皮带动输走廊工程合同决算表》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828143.4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18131.4元,至今尚欠1222741.67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建设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还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但该项义务系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无论原告是否已经就工程款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均不能以此作为拒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和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的条件和期限皆已成就,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并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欠款。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总价款经双方决算为4828143.42元,且原告自认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222741.67元,表明原告已完成了其主张工程欠款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2741.67元工程欠款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欠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应收款项的利息受损,但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算,计息利率应以年利率5.6%为限,利息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27769.82元,而原告对于该期间的利息,仅主张8224.97元,其系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22741.6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8224.97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按年利息5.6%计付。案件受理费158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39.5元,由被告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财务数据显示,本案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152938.42元,而非1222741.67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欠款为1222741.67元,作出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52938.42元,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欠付工程款应为多少;2、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价款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已付工程款应为多少,上诉人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欠款清单,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支付工程款是多少,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判定欠付工程款为1222741.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后付工程余款,故一审判决从结算次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