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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立才与任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才,任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413号原告:刘立才,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王俊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庆,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才与被告任庆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王俊青,被告任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才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衡水铁路宾馆1至5楼的装修工程,2015年1月28日该工程装修完工,双方约定2015年2月初结清装修款,但到约定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装修款63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63000元。被告任庆辩称:2014年11月,被告确实介绍原告为衡水铁路宾馆装修,装修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45780元,并为原告提供了墙纸、木板、灯具、锁具等相关物品。但装修过程中原告偷工减料造成装修质量不合格:地板因泡水鼓起,墙纸凹凸不平,房顶漏水等。鉴于以上质量问题导致衡水铁路宾馆未给被告结算,从而被告与原告现未结算。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的衡水铁路宾馆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630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事实陈述同起诉状。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孟某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63000元;证据二、宋奎东、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该证人跟随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衡水铁路宾馆装修工程情况;证据三、原告账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衡水铁路宾馆1至5楼装修工程及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两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的雇员。宋奎东在本案中应作为原告,而不应作为证人。证人孟某的证言不真实,诉状中原告称2014年11月20日承接衡水铁路宾馆工程,而孟某证实国庆节之前就入场,且称原告叫“刘旺财”,故对该两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账本系单方记录,未经被告确认,其中一部分工程款被告已经结算,且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原告在为衡水铁路宾馆装修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的质量问题,装修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装修款14万元。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证据二、崔贵志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崔贵志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带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承包合同等,无法核实证人身份。证人自认与被告系同村及亲戚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账本及双方提供宋奎东、孟繁军、崔贵志的证人证言,对方虽持有异议,但原告账本记录欠款数额及双方证人对被告尚欠原告装修价款的数额陈述基本一致,故上述证据中证实的欠款内容部分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衡水铁路宾馆1至5层楼装修工程,并于2015年2月份装修完毕,装修期间被告交替经营使用原告已经装修的房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装修款,尚欠63000元。双方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款63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价款的数额,被告陈述及三证人证言证实的均为60000多元,非具体数额,故以原告账本记载的63000元确定被告欠款数额。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照片系宾馆现在的状况,被告自装修至今一直经营使用该装修标的,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质量问题系原告装修的原因还是被告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故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6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立才装修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任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