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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昱与被上诉人长治虹源科技晶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昱,长治虹源科技晶体有限公司,崔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审核意见: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郜文青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昱,男。委托代理人马蜂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虹源科技晶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北董村。负责人卢建红,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元鑫华,职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凤鸣,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鹰,男。上诉人刘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五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蜂涛,被上诉人长治虹源科技晶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元鑫华、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刘昱提供了其将本案所涉车辆以崔鹰名义转让给翟绍卿时2013年1月17日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车辆转让价格为345000元,且刘昱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翟绍卿在签订协议书的当日通过银行将345000元转到了刘昱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审法院以以二手车销售发票登记价格认定刘昱以500000元转让给翟绍卿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五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