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太湖县鑫城环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太湖县鑫城环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北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强,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系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风险部经理,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岑勇,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壮族,系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风控部员工,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太湖县鑫城环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张习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湖县鑫城环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太湖县鑫城环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查,2012年12月8日,原告经查,2012年12月8日,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的约定提起的,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太湖县鑫城环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是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太湖县鑫城环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驳回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湖县鑫城环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书记员 范思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