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尹成包装有限公司与喻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尹成包装有限公司,喻武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53号原告义乌市尹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尹相。委托代理人何超飞。被告喻武超。原告义乌市尹成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喻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尹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尹成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片加工纸箱。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000元。2014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万元,至今尚欠195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喻武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片。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20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2014年10月18日,经结算,被告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2250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尹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