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时命与杜跃林、杨万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跃林。委托代理人:张中伟、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时命。委托代理人:李润东,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品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民。上诉人杜跃林与被上诉人张时命、杨万会、杨会民、张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时命于2015年3月30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万会立即偿还张时命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暂算到2015年3月6日的利息5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计算方法为:100万元×(5.6%/年÷12月)×3个月×4倍=56000元),其后利息按该标准计至结清之日;2、杨万会支付张时命自2014年12月6日暂算到2015年3月6日滞纳金16800元(按诉讼请求第一项载明利息标准的30%计,计算方法为:[100万元×(5.6%/年÷12月)×3个月×4倍]×30%=16800元),其后滞纳金按该标准计至结清之日;合计1072800元;3、杨万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杨万会、张益民、杜跃林对杨万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张时命于2015年5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原诉求判决中杨万会、杨会民、张益民、杜跃林连带承担给付张时命借款本金1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2、将原诉状中杨万会已向张时命支付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具体明确为收到约定借期内利息5.25万元(月息3.5%)。诉状中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求内容予以保留。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杜跃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伟、贺卫可,被上诉人张时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东,被上诉人杨万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品先,被上诉人张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杨万会向张时命出具借条,载明向张时命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月息4.5%,逾期滞纳金为每日3%。杨会民、杜跃林、张益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捺印。该笔借款实际由张时命和黄运转两人各自出借50万元。现张时命持该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万会、杨会民、张益民、杜跃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杜跃林为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中间人,借款和还款均经其手转交。2、2014年9月6日、9日、12日,杜跃林的银行账户分别收到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3、2014年12月11日,张时命和杜跃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杜跃林之手借给杨万会的100万元中有黄运转的50万元。”4、杜跃林认可收到杨万会还款23万元,未将该款转交给出借人。5、张时命在庭审中认可杨万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已还清,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5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万会向张时命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自认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张时命与杨万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张时命和黄运转二人,张时命履行了50万元的出借义务后,到期追索欠款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逾期利息损失。杨万会辩称还款23万元,因杜跃林认可未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张时命,故杨万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万会可向杜跃林另行主张权利。杨会民、张益民、杜跃林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杨万会偿还张时命借款本金50万元;二、杨万会向张时命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本金50万元计到2015年3月6日止;三、杨会民、张益民、杜跃林对上述第一、二项杨万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时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70元,由杨万会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张时命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杜跃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债权人并非黄转运和张时命,而是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杜跃林在原审审理中所认可的借款并非张时命和杨万会之间的借款,而是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万会之间的借款。本案借款关系中,虽有借条,但张时命并未将钱转给杨万会,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本案中张时命、黄转运并未给杨万会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依法并未生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借款关系时,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本案中,杨万会并未收到张时命的借款,双方借款关系不存在。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虽为看似简单的借款纠纷,但其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时命答辩称:1、杨万会出具的借款条上载明:“今有张时命借给杨万会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借条表明借款人是张时命,并非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且借条明确认可该款额已如数交付给杨万会。杜跃林主张本案借贷合同的出借人是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转款凭证上署名的内容不符。2、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张时命于2014年9月6日委托朋友曹成涛于9月6日、9月9日转给杜跃林80万元,杜跃林收到该款后,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将该80万元和黄转运转入其账户的20万元计100万元,转入杨万会指定的收款人张玉朴的银行账户。杜跃林极力把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杜撰成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意图在于间接收回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其的借款。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杨万会答辩称:杨万会借钱是事实,但钱是张时命的还是黄转运的不清楚,钱是通过杜跃林转给杨万会指定的人的,借条是杨万会写的,当时杜跃林要求写成张时命的名字。2015年5月之前的利息已支付给了中间人杜跃林,共计23万,但杜跃林没有将该利息给张时命。张益民答辩称:该笔借款时间较长,钱具体是谁的不清楚。杨会民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杨万会通过杜跃林向张时命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杨万会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对于该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跃林上诉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中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不是张时命,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时命对此亦不予认可,杜跃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杨万会偿还所借的50万元借款,杨会民、张益民、杜跃林对该50万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杜跃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杜跃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