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被告人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高新区凌家汇新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被害人甄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甄某乙因颈部、胸部复合伤而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122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资料、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死亡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秦某某、甄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