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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随风与彭彩风、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随风,彭彩风,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81号原告李随风,女,1962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彩风,女,1959年12月7日生。被告刘鑫,男,1963年12月25日生。原告李随风与被告彭彩风、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随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告彭彩风、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随风诉称:我与被告彭彩风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彭彩风向我借款6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担保人为齐某某,约定月息1.5分。被告彭彩风声称用两三个月偿还。借款后第一、二个月付我利息900元,之后到2014年12月前每月支付给我600元利息。自2015年元月至今利息、本金一直未付。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6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彩风辩称:我和李随风、齐某某三人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李随风让齐某某陪同到银行提出110000元。后让我做担保借给齐某某50000元,让齐某某做担保借给我60000元。齐某某对我说她急需用钱偿还信用社贷款,让我把60000元借给她用几天,因为我和齐某某是好朋友,齐某某又是担保人,我就将60000元借给齐某某。后齐某某携款到外地,我多次寻找齐某某讨要未果。原告将我起诉法院后,我丈夫刘鑫于2015年7月10日与我办理离婚手续,这笔借款我答应偿还,并且还了6700元,但原告仍将我诉至法院,导致我夫妻离异,请求法院给予合理解决。被告刘鑫辩称:关于原告诉被告彭彩风借款一事,我本人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之外。我和彭彩风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并且已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应由彭彩风负责,与我无关。我和彭彩风1988年结婚,由于性格不合,且彭彩风与我父母关系紧张,我们两地分居。2000年由于我岳父得食道癌在县城做手术,术后一直在我家居住,直到病危我劝彭彩风将岳父送回她娘家,为此我们二人发生争吵,彭彩风提出与我离婚,当时我考虑到孩子小,没有同意。我把孩子转到县城自己照顾上学,她一直在乡下学校生活,从此二人过着分居的生活。被告彭彩风的工资由其自己掌握,从不用于家庭生活,把钱都用于传销和被别人骗走。直到2015年6月原告李随风拿着60000元借条找到我单位,我才问彭彩风此事,彭彩风告诉我她被齐某某骗了,还拿出自己被齐某某骗走的135000元借条。此后彭彩风到处寻找齐某某下落,但未将借款讨要回来。我和彭彩风多年来经济各自独立,彭彩风未给家庭做出任何贡献,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十多年前单位集资房,是我父母帮我买的。综上,该笔债务应由彭彩风偿还,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随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彭彩风借她60000元,约定利息是1.5分。被告彭彩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已证明他和彭彩风离婚了,这笔债务他不应该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彩风对原告李随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鑫对原告李随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李随风对被告刘鑫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是2015年7月10日离婚,而本案的借款是2014年5月5日,刘鑫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彩风对被告刘鑫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李随风提交的证据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彭彩风向原告李随风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鑫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他与彭彩风于2015年7月10日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随风与被告彭彩风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彭彩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齐某某。另查明:被告刘鑫与被告彭彩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10日离婚。庭审中,原告李随风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并且认可被告彭彩风还给她4900元利息。被告彭彩风辩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她还给原告6700元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彭彩风借原告李随风6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彭彩风、刘鑫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鑫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实上述例外情形,应与被告彭随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为月息1.5分,认可被告彭彩风还了4900元利息。对此被告彭彩风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她还给原告6700元本金。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4900元,应认定为被告彭彩风偿还的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彩风、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随风人民币5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随风负担106元,被告彭彩风、刘鑫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