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红砖、李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以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砖,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女,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江红,系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旺,男,汉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被上诉人张红砖、李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兴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7日、8月16日,原告先后向怡和家园售房部的倪翠兰交纳房款85031元,购买了位于阜康市怡和家园小区1号楼5单元602室。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08年8月15日,新浩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王兴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设立“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和家园项目开发部”,并出具办理相应开发手续;二、怡和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由乙方担任;三、项目部性质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承担自项目开发部设立至终至(终止)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2009年4月1日,新浩房地产公司授权委托倪翠兰进行房产销售、开票、收款专职人员。委托时限:自2009年至房产售完止。另,王兴旺与倪翠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新浩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经本院(2013)阜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先后经(2013)阜民初字第1556号、(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法律赋予被告新浩房地产公司享有“怡和家园”小区房屋的所有权,其授权倪翠兰出售房屋接受房款与原告事实上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新浩房地产公司承担。另外,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原告,被告新浩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企业,应当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义务。遂判决如下: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红砖、李荣办理位于阜康市怡和家园小区1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张红砖、李荣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我方已经向售房方交清购房款,至于上诉人与王新旺之间如何结算与我方无关,故上诉人应该为我方办理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王兴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浩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倪翠兰进行涉案房屋的销售,倪翠兰系代表上诉人新浩公司对外出售涉案房屋,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新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红砖、李荣已向倪翠兰交纳了购房款及办理房屋权证的相关费用,实际使用和占有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张红砖、李荣向案外人倪翠兰支付的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费用共6490元,该费用本应由被上诉人张红砖、李荣缴纳至房管部门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至于案外人倪翠兰是否将其收取的被上诉人张红砖、李荣的购房款及办理房屋权证的相关费用交至上诉人新浩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新浩公司可另案主张。上诉人新浩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购房者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李岳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