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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铅山县河口镇往汪二镇方向行驶,途经茶场卡口往西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走在道路右边的涂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涂某乙头部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朱某下车查看,后驾驶肇事车辆跟随救护车到铅山县人民医院。当晚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被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害人涂某乙于7月2凌晨1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铅山县河口镇往汪二镇方向行驶,途经茶场卡口往西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走在道路右边的涂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涂某乙头部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朱某下车查看,并在现场等待120救护人员施救,之后驾驶肇事车辆跟随救护车到铅山县人民医院。当晚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被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害人涂某乙于7月2凌晨1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共计得到赔偿款560,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经本院委托江西省德兴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朱某犯罪前在家务农,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理,一贯表现良好,未发现有不良嗜好,与家人、邻居相处融洽。其父亲朱某乙愿意接纳其共同生活,成为其的监督人,保证尽到监督责任,邻居愿意接纳其回归社会,村委会也能够负责对其的监督教育工作。综上,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对被告人朱某判处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日晚8时30分许,其驾驶闽A×××××号小轿车从铅山县河口镇行驶至茶场卡口前方约100米处时,由于天黑未看清前方有行人,致使车辆右侧与前方行人发生了碰撞。肇事后,其马上下车查看情况,并叫被撞行人的朋友拨打了120,之后又驾车跟随120救护车去了医院。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日20时许,其乘坐朱某的小轿车至河口镇柴家村卡口路段时,看见前方有四五个人,过了卡口后,其乘坐的车辆撞到了一个女孩,于是赶紧拨打了120,后朱某又驾车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3、证人吴某、陈某甲、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日20时35分许,三人与涂某乙从二十四米街往柴家村方向行走时(涂某乙走在最后面),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回头看到一辆小车停下来,一个男的说撞到了人,此时大家发现涂某乙不见了,后在道路右侧外的坡下找到了涂某乙,她头部被撞伤,吴某马上拨打了120电话,后在救护车上拨打了110报警,肇事者也开着小车一起去了县医院。4、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女儿涂某乙于2015年7月1日晚8时30分许在河口镇柴家村卡口路段被一辆小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闽A×××××号小轿车系被告人朱某从其手中借得。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朱某辨认无误。8、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涂某乙的死因。9、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5)车鉴字第563号、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闽A×××××号小轿车机动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合格,该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与行人发生碰撞可形成。10、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医临床以及机动车技术性能及外观痕迹、机动车评估鉴定资格。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2、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被告人朱某具有C1车型机动车驾驶证。1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15、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履行到位取得谅解的事实。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尽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补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饶文红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