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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松与谭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谭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30号原告王松,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温先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炼,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松诉被告谭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的委托代理人温先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利随本清。被告谭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谭炼向王松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松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于2014年1月1日之前偿还”,谭炼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谭炼尚未偿还,故王松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松提供现金13000元给谭炼,谭炼出具了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谭炼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但谭炼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松要求谭炼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谭炼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还应向王松支付逾期利息,即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松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谭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