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贺晓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贺晓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林民初字第6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宏伟,男。委托代理人韩忠义,男,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贺晓慧,女。委托代理人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宏伟诉被告(反诉原告)贺晓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及委托代理人韩忠义,被告贺晓慧的委托代理人洒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宏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未经原告允许,不按时交付承包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土地。现被告已超过半年没给付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给付2014年租金6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32年12月末,期限为22年,总租金为2680000元除22年,每年118181.81元。自合同签署之日至今已经4年,共计472727.24元,加上到至今为止的6个月租金59090.905元,合计531817.335元,以及到现在所欠的电费4428.37元,共计536245.705元。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贺晓慧给付租金531817.335元(2680000元/22年=118181.81元*4年=472727.24元+59090.905元(6个月租赁费)=531817.335)(118181.81/12个月=9848.48/30天=328.28元每天),租赁期间欠的电费4428.37元,合计536245.705元。被告贺晓慧辩称,双方2011年1月25日没有签署过任何的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解除没有道理。双方2010年9月23日签署了一份土地承包书,补充协议是在2011年4月24日签署的,9月23日签署的协议原告方对涉及的土地没有承包权,擅自发包,且涉及本案的土地真正的所有权人,所以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无效,并且原告在发包中,欺骗本案被告,其对涉案土地有经营权,被告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署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与法无据,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前述理由已经向法院提出反诉。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向被告所要电费,原告向被告主张电费4428.37元,首先原告不是供电主体,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原告向被告主张电费没有依据。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土地承包费,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方主动免除被告方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并且承诺在涉案土地进行土壤改良能够用于水稻种植的前提下,才能够收取被告的土地承包费。到目前为止,涉案土地无法种植任何东西,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贺晓慧反诉称,201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宏伟将双扶渔场6000亩水面承包给贺晓慧,用于种植。承包期限22年。当日贺晓慧向王宏伟支付50000元承包费。经查涉案土地王宏伟无权处分,系他人财产,另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王宏伟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并且王宏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确认双方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50000元承包费,王宏伟自2010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止向贺晓慧支付利息,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宏伟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身份信息中可以看出,双方是成年人,具有签署合同真实意思的能力,所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土地承包书有效,根据反诉状第一条,合同真实有效,不予质证第二条。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王宏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庆市大同区双榆树乡提供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双胜村渔场归大庆市石油管理局房产公司农工商分公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贺晓慧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宏伟提交的证据一欲证明是双胜村出具的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土地归双胜村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证明应当有相关的部门证明,并出具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明。双胜村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所有权,其次双胜村出具的证明无效,且其将涉案的土地所有权出让给第三方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二、大庆油田集团一公司出具的两份书证,欲证明大庆市大同区双榆树双扶渔场归大庆市石油管理局房产公司农工商分公司所有,之后该公司改制为大庆石油管理局房产公司。后来又改名为大庆油田物业集团物业一公司。该渔场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大庆油田物业集团物业一公司综合服务中心所有,现已将该渔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王宏伟所有(大同区双榆树乡双胜村的双扶渔场)。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它分别于2007年3月19日,4月4日与同一主体签署的转让协议,我们不清楚两份合同均有效,还是一份合同是另外一份合同的变更。两份合同均没有显示出大庆市石油管理局房产公司农工商分公司与大庆油田物业集团物业一公司综合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在合同中看不出来。如果是名称变更应当有相关的工商档案予以证明,除此之外,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主体有异议,甲方大庆油田物业集团物业一公司综合服务中心是否是合法主体,应当由原告举证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民事主体资格,如果没有主体资格,不能签署协议。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大庆市石油管理局房产公司农工商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发包方大庆油田物业集团物业一公司综合服务中心所有,也就是说无权发包给王宏伟,原告无法取得涉案的土地。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收据一份,欲证明变更后的大同区双榆树乡双胜村的双扶渔场给大庆油田物业集团物业一公司交付的转让费200000元,其渔场的所有权归王宏伟所有。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比较模糊不清楚记载的内容,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对涉案的土地具有发包权。被告认为证据三证明的问题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可。证据四、原、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将位于大同区双榆树乡双胜村的双扶渔场已经改良为水田或旱田,具有种植的条件,适用于耕种,本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2年总租金为2680000元,承包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32年12月末,付款方式约定的非常明确,2011年至2013年每年交租金200000元,2014年租金500000元,2016年租金500000元,2018年剩余1000000全部交齐。每年4月1日前交付租赁款,未经甲方允许不按时交付承包费用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土地。合同鉴定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预付款50000元,本协议第8条,双方约定承包期内,水费、电费均有乙方承担,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使具有良好耕种的水田、旱田至今荒芜。被告对证据四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不能证明其发包的土地适合耕种的条件,也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土地荒芜,涉案土地不是耕地,需要经过改良才能耕种,自发包至今原告没有对土地进行改良,违约的是原告,故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合同第8条约定,电费由被告承担,但收费主体不是本案原告而是电力企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大同区供电局双榆供电所出具的收据及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所欠的电费为4428.37元。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起不到已收取王宏伟电费的证明效力,涉案的电费不能证明是被告承包期间所欠的。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欠电费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六、2015年4月2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笔录已经充分体现出大同区双榆树乡双胜村的双扶渔场完全具备种植的各项条件,被告在二审中已经认可。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的证人是原告方的证人,当时在询问时,他回答的具备种植条件,不是被告承认的。该证据无证明力。被告对证据六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七、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后的程度和状态。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录制的地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录制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贺晓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土地系渔场水面,需改造后方能种植,水面的改造责任在原告即发包方,如果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话,此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减免被告3年的费用,发包方应当在土地改良成功的情况下,才能收取被告的费用,否则被告无法实现承包目的。对被告(反诉原告)贺晓慧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宏伟主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协议为无效协议,是由于被告使用欺诈诱导的手段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在该协议签订之前,2011年1月7日协议的乙方贺晓慧给甲方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在先补充协议在后,贺晓慧没有按照委托书的事项履行,前提无效导致结果无效。本院对被告贺晓慧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调取张文发笔录一份,法院向张文发调查关于双扶渔场的出卖、转卖、发包的过程。录像光盘一份,说明贺晓慧承包的土地处于荒芜状态,未耕种,王宏伟亦未对该土地进一步整改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3日王宏伟与贺晓慧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王宏伟将使用的位于大同区双榆树乡双扶渔场主体水面面积约为6000亩转包给贺晓慧用于水稻大田耕种。承包期为22年。租金为2680000元。起始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32年12月末。2011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1年1月25日王宏伟与贺晓慧又签订了与2010年9月23日内容相同的土地承包协议。并于2011年4月1日对此协议书进行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至补充协议期满期间。王宏伟未对该承包的土地按照约定进一步整改。贺晓慧也未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使用。该土地一直处于荒芜状态。2010年9月23日贺晓慧给王宏伟缴纳土地承包费预付款50000元。至此后其余按照协议规定的承包费,贺晓慧未交。2014年10月29日原告王宏伟在大同区庆葡法庭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并给付承包费。被告贺晓慧不服一审判决,此案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立案后,原告王宏伟向本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贺晓慧于2015年9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宏伟与被告贺晓慧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合同。该合同自2010年9月23日签订起及至2011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贺晓慧在未解除合同期间应该向原告王宏伟缴纳承包费。而原告王宏伟未按补充协议内容进一步整改土地,而同意免除三年承包费。也应视为之前即(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贺晓慧未实际使用土地。而自2014年1月起双方再未签订任何协议加以确认。应视为被告贺晓慧自愿履行合同,其也应该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交纳承包费。而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给付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整改土地,对被告要求免除三年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承认该土地其已于2015年6月对外发包,自发包之时,被告贺晓慧不再支付承包费。按照土地承包协议时的2010年9月23日及免除承包费的期间至2015年6月原告王宏伟将涉案土地发包时至,期间为4年5个月承包期。依据22年承包费2680000元计算,被告贺晓慧每年应给付原告承包费121818元,每月的承包费10152元。被告已承包土地17个月,应给付承包费17257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贺晓慧未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对被告贺晓慧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宏伟要求被告贺晓慧给付电费款4428.37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笔费用,也不是供电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4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宏伟与被告贺晓慧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贺晓慧给付原告王宏伟土地承包费172576元(已付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王宏伟,被告贺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3元,由被告贺晓慧承担2752元,原告王宏伟承担5691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贺晓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胜审 判 员 王彦文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立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