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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岚、樊嘉玉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同案犯钟陆云(已判决)和胡维禄二人在大塅镇兰家坳山场盗伐了5棵红豆杉,并将红豆杉锯成7块规格为30cm×15cm×2.2m的板料。后钟陆云打电话给同案犯范社生(已判决),请他帮忙叫人搬运红豆杉板料。范社生以每天300元的工资联系到被告人张某及李林生、邱业福等8人(其他7人均已判决),由张某等人将7块红豆杉板料搬运到山下公路旁。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到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带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上述被砍伐、运输的树种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带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林权证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钟陆云、范社生、邱业福、梁兴文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钟某、吴仁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兰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勘查照片;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3)林鉴字第1224号司法鉴定书;(2014)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板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予以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瑞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