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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顺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罗纯明、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先后三次凌晨至抚顺市东洲区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锅炉分厂车间内,将车间内部分铁球偷走76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同张某某在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锅炉分厂车间内将盗窃的铁球装袋时被人发现,张某某当场被抓获,谭某某跳墙逃走。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丢失报告等书证、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二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间,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先后三次于凌晨至抚顺市东洲区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锅炉分厂车间内盗窃废铁76公斤。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废铁球价值人民币1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失报告证实,2014年9月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锅炉分厂发现锅炉分厂车间内丢失部分铁球,丢失铁球系废品。3.证人王某某系被盗单位保卫科负责人,其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左右,我们保卫人员发现有两个人影从锅炉分厂车间进了车间,我们进去查找,发现有两个女人在用编织袋装钢球,我们马上过去制止,一个女的跳窗户跑了,一个岁数大的被我们围住了,报警后,警察将该人带走了。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两名女性曾在其经营的收购站销售废旧球磨,其中一个老太太50多岁,个头1.5米左右,瘦,分两次共计销售一百三、四十斤球磨,并称所售球磨系在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锅炉分厂捡拾所得。5.同案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我和“小枝”(谭某某)在辽电能港发电厂偷铁球子时,被发现,给我抓住了,“小枝”跑了,今年我们在那偷过三次铁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张某某盗窃铁球并将所盗铁球售与证人郝某某的情况及案发地点的相关情况。7.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废铁球的价值。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企业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分别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谷旭人民陪审员王汉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思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