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卢乃君与杨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乃君,杨炳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卢乃君,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逯敬,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被告:杨炳贵,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卢乃君与被告杨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乃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17日,被告杨炳贵向原告卢乃君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杨炳贵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7日,被告杨炳贵因在吉林市长春路经营大理石门市部期间缺少资金,向原告卢乃君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张、杨炳贵书写的书面材料两份、证人韩某某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杨炳贵给原告卢乃君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炳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卢乃君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炳贵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