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建普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168号罪犯何建普,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梧刑经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作出(2010)梧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判决所处的刑罚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桂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何建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32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97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建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建普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12.8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建普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建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31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