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郭晚云与黄红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晚云,黄红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郭晚云,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良,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晚云与被告黄红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黄红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证人郭凤春、王心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晚云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在去县城的途中乘坐被告的三轮车,车辆行驶至东山村的下坡地段时,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刹车,致三轮车直接冲到矿下,车辆压在原告的身上,将原告致伤并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损失经邵阳县黄荆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56.10元、误工费7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康复器材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鉴定费709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600元,共计9351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晚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3、邵阳县黄荆乡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邵阳县司法局黄荆司法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邵阳县黄荆乡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系机动车及事故发生后司法调解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两家单位在同一证据上签章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据内容来源不明,证据来源不合法;4、邵阳县司法局黄荆乡司法所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司法机关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本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5、邵阳县黄荆乡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及误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村委会并非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且原告给人种烟,也并不是天天做,其收入不固定;6、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1份、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结账明细清单1份、邵阳市辅康矫形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法医鉴定费用票据2张、邵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康医生出具的证明1份、邵阳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分娩)审批表及邵阳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托管中心资料交接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被告质证对病历、邵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和清单、鉴定费票据及有关医保的资料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上并未写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住院,而是因为摔伤住院,且相关费用应已在医保中报销,康复器材费收据非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康医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应不予认定,因原告一直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金世纪亚迪三村水电工人工资表及盖有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亚迪三村项目技术专用章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夫龙新平的工资情况及本案原告的护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且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工资表上没有单位的盖章也没有经领人的签名,不应认定;8、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云司鉴(2015)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玖级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9、证人郭凤春(系原告郭晚云的侄儿)当庭证明事故发生后,证人郭凤春赶到东山村现场,看见一辆红色的带篷机动三轮车翻在高圹下一个干涸的池塘中,有人将原告从三轮车下拖出来放在路边,原告当时受伤昏迷,没有反应,后120医务人员用担架将原告送到人民医院,当时驾驶员手受了伤,在一旁吓得发抖,三轮车厢里还拉着一只羊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词效力值得怀疑,且事故发生当时其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10、证人王心带当庭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午,证人王心带亲眼看到从黄荆乡方向开下来的一台三轮车从东山道路转弯处栽下高圹,司机出来后,证人王心带看到原告在驾驶室里受伤了,不能动弹,车厢里还有一只羊;证人王心带及其子用木棒将车撬起后将原告拉出来,等了两个小时后原告被救护车拉走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年事已高,且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不能认定。被告黄红良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有一台三轮电动车,并没有三轮机动车,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错误的。原告出事当天,被告根本就没去县城,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应不负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陪护费、交通费的计算应有合法有效的依据,康复器材费与后期康复费应属同一种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被告黄红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8及证据6中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邵阳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分娩)审批表及邵阳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托管中心资料交接凭证等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证据9、10,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邵阳市辅康矫形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开具票据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该票据开具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邵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系2015年7月29日、30日原告后期治疗支出且有合法票据,应予认定;署名为康医生的证明,系2015年3月5日出具,证人身份情况不明,没有相关处方及票据予以佐证,且当时原告正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中的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孤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有长期固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与金世纪亚迪三村水电工人工资表均未有相关出处,未有出证单位盖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盖有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亚迪三村项目技术专用章的证明并非相关单位的人事或财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之夫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红良在原告郭晚云所在村从事烟草种植,因此与原告相熟。2015年2月6日,原告欲到邵阳县塘渡口镇办事,途中遇被告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从邵阳县黄荆乡驶往邵阳县九公桥镇东山村方向,因顺路,原告便坐上被告车辆驾驶室的右座,免费搭乘被告所驾车辆前往前面的一个候车点。车辆行驶至邵阳县九公桥镇东山村下坡转弯地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以致车辆失控冲下高圹,跌入一干涸的池塘中,将原告郭晚云致伤。原告郭晚云受伤后,当天即被120急救车接至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花医疗费用25356.10元。出院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用681.09元。其伤情于2015年5月19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云司鉴(2015)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晚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L4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评定为伤残玖级”,“后期医药费(含腰椎、肢体康复等费用)预计在贰仟陆佰元(2600)左右”,“自鉴定之日起全休60天”;花鉴定费709元。在原告郭晚云住院期间,被告黄红良陆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万元。另查明,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农业人口年均收入为25212元,日均约69元(25212元÷365天≈6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收入为40520元,日均约111元(40520元÷365天≈1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人.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责任该如何承担;2、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郭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认为,本案被告的车辆系机动车,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实际发生了,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黄红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证明被告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缺乏事实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各项目不能超标准计算,康复器材费应包括在后期医疗费当中,原告未提交需护理的证明,护理费缺乏依据,且原告之夫系回家过年,并未造成误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也应按责分担并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按标准核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红良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临危处置措施不力,以致车辆失控跌下高圹,将原告致伤,因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有很大的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郭晚云明知被告所驾车辆非载客营运车辆,但仍要求乘坐,忽视了其自身的安全,以致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本人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系免费乘坐被告车辆等因素,本案具体责任应以原告20%、被告负担80%为宜。原告郭晚云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器材费2000元,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及鉴定后仍需休息,其误工费依法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18日共101天;原告未提交其夫在外打工收入方面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护理费依法依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虽有鉴定结论,但并未能证明必然发生,本院依法依其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由120急救车辆接入医院治疗、出院及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省直机关出差人员标准即10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依其住院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30元/天计算。因此,本院所支持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25356.10元;2、误工费6969元(69元/天×101天=6969元);3、护理费5328元(111元/天×48天=5328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1440元);5、鉴定费709元;6、交通费500元;7、已发生的后期治疗费681.09元;8、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以上共计81223.19元,应由被告黄红良承担80%即64978.5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郭晚云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晚云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81223.19元,由被告黄红良负担64978.55元(含已付的1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郭晚云自负;二、驳回原告郭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黄红良应支付给原告郭晚云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晚云负担100元,被告黄红良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