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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慧与罗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罗会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陈慧。被告:罗会芳。原告陈慧为与被告罗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起诉称:原告在路桥小商品市场经营服装生意,被告在椒江银河商城经营“都市丽人”内衣店时,曾多次向原告进货。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最后一次进货后,尚欠原告货款8126元,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罗会芳付清货款8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会芳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送货单2张,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罗会芳尚欠原告货款8126元的事实。被告罗会芳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罗会芳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慧货款8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