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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蒯继光与杨永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继光,杨永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蒯继光,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任东亚、高广议(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申,男,1978年2月11日,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蒯继光因与被告杨永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和高广议、被告杨永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继光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对被告杨永申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和永兴路交叉口的胡辣汤店进行装修,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钱13054元,已支付3000元,尚下欠10054元一直推拖未付。2015年8月4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永申支付原告蒯继光工钱10054元。被告杨永申辩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和永兴路交叉口的逍遥香胡辣汤餐饮店是由被告杨永申及李要磊、李建川、吴宗兵四人共同合伙开设的,欠原告的装修钱10054元,应由四个合伙人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一份;2、2015年6月8日,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蒯继光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5年8月4日,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杨永申的询问笔录一份;4、被告杨永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1-4证明被告杨永申拖欠原告蒯继光工资款10054元。5、2015年8月4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监令字(2015)第031号责任改正决定书一份,证明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杨永申于2015年8月10日前把所拖欠蒯继光的工资款交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逾期不支付,加付一倍的工资赔偿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给被告杨永申以及吴宗兵、李建川、李要磊四个人装修的店面,而不是给被告自己装修的店面,因此,证据1中不应该只写被告一个人的名字;认为证据2中原告没有说清楚介绍干活的熟人是谁,这个熟人就是李建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工资款合计33054元,已经给付原告23000元,其中有被告给付原告的款3000元,下余20000元是其他合伙人给付的,下面落款“吴宗兵”签名是吴宗兵本人书写,“杨永申”签名是被告书写;对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蒯继光对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和永兴路交叉口处被告杨永申等人合伙经营的逍遥香胡辣汤店进行店面装修,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下欠原告工资款13054元,后被告杨永申给付原告款3000元,尚下欠10054元没有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蒯继光按照被告杨永申等合伙人的要求完成店面装修工作后,被告杨永申等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杨永申等人下欠原告工资款100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申辩称逍遥香胡辣汤餐饮店是其与吴宗兵、李要磊、李建川合伙开设,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杨永申承担责任后,如果被告杨永申认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申给付下欠原告蒯继光工资款10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杨永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