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辉,张红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徐志辉,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新建大街*号,身份证号码3623291984********。委托代理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红茂,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洪家嘴乡沿港村委会张家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3623291990********。委托代理人章芳卿,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志辉与被告张红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辉委托代理人彭定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芳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辉诉称,原告之弟和被告之姐曾是同居关系,后因发生矛盾予以分开了。2014年6月28日晚7时许,原告从姐姐家返回县城,路过被告的村子。被告持刀拦住原告,尔后用拳头朝原告面部猛击,致使原告一个门牙折断,一个门牙脱落,一个牙齿松动。同时,被告致原告身体多处挫伤。后因被告同村人的拦阻,被告才停止了对原告伤害行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干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了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同时,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的伤残鉴定迟迟未做出。为此,原告于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就医疗费、交通费先行起诉。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作出了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开、护理9天。原告因为被告的伤害行为,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除医疗费、交通费外,1、伤残赔偿金43746元;2、误工费9644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785元;5、鉴定费79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094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和起诉事实一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709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已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第一、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原告属城镇居民。2、原告妻子的户口本、原告父母的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第一、原告生有二个子女及子女户籍、年龄情况;第二、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第三、原告父母户籍、年龄情况。3、鉴定结论、鉴定发票,拟证明:第一、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第二、鉴定费数额。4、余干县公安局对张红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家嘴派出所对张红茂的讯问笔录、洪家嘴对徐志辉、张花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一、被告张红茂对原告徐志辉进行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第二、被告张红茂对原告徐志辉伤害的部位及徐志辉受伤情况。5、徐志辉门诊记录、门诊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发票及明细。拟证明:第一、原告徐志辉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第二、原告徐志辉治疗情况。6、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余干县公安局对原告伤势作出的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受伤情况。7、原告的诉状,拟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仅诉求了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鉴定结论,有异议,现有新的鉴定结论,应采纳新的鉴定结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从原告入院到出院记录原告口腔没有全面固定治疗记载;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对口腔需要固定的记录,无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张红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进行重新鉴定交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交纳鉴定费2600元及交通费300元;3、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该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上6时许,原告徐志辉由洪家嘴乡南塘村委会明山村骑电动车,通过沿港张家村电排站路口时,与被告张红茂相撞,致使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张红茂将原告徐志辉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经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干)鉴(伤)字(2014)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徐志辉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余干县公安局作出余公(洪)决字(2014)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红茂决定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三百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徐志辉向余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红茂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干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张红茂对原告徐志辉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志辉对其本人造成的损伤,应自负30%的责任。原、被告对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不服,均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3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0日,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志辉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39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评定:被鉴定人徐志辉因故致伤一枚牙脱落,多枚牙松动,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损失日评定:被鉴定人徐志辉因故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一枚牙脱落,多枚牙松动,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三)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被鉴定人徐志辉因故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一枚牙脱落,多枚牙松动,其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7天。2015年8月5日,被告张红茂以原告徐志辉提供的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39号评定意见书系其个人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征得双方同意,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徐志辉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9月8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徐志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徐志辉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因《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已公布新标准,故原告徐志辉将要求被告张红茂赔偿损失的总额从70941元增加到80774元。原告代理人认为,法院不能采纳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为委托程序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为鉴定标准,余干县人民法院提出该委托,依据的是网络文件,该文件真假不能查证,该鉴定依法不能采信,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新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是侵权行为,鉴定标准只能适用“道交”标准,而不是适用“工伤”标准。原告的误工期90日,和适用条款错误,不应适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6.2条之规定,而是适用第5.4.6.1条之规定,原告牙齿脱落或折断,误工是30至45天,原告所有的医疗记载都没有需要对口腔牙齿进行固定的治疗记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之前已就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进行了诉讼,余干县人民法院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在判决中认定,原告承担损失中的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代理人认为,法院不能采纳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为委托程序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为鉴定标准,余干县人民法院提出该委托,依据的是网络文件,该文件真假不能查证,该鉴定依法不能采信,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害并非是工伤所致,而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期90日,是适用条款错误,不应适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6.2条之规定,而是适用第5.4.6.1条之规定,原告牙齿脱落或折断,误工是30至45天,原告所有的医疗记载都没有需要对口腔牙齿进行固定的治疗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所采用的标准系错误的确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42915÷365×20×90=10582元;2、营养费30×20=600元;3、护理费42746÷365×9=1054元;以上共计12236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来所做鉴定的鉴定费应自已负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所受损失除去被告重新鉴定的费用2900元,原告的损失为9336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本事故损失中的30%。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茂赔偿原告徐志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535.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3元,由原告徐志辉负担471.9元,被告张红茂负担1101.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