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棠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吴金珠、符海龙等与符小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珠,符海龙,符梅香,符小梅,符英龙,符春梅,符小春,余雪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棠民初字第52号原告吴金珠,女,193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原告符海龙,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原告符梅香,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原告符小梅,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春梅,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特别授权。(符春梅系吴金珠女儿、符海龙、符梅香、符小梅姊妹)原告符英龙,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原告符春梅,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告符小春,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现住宜黄县。委托代理人余雪美,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现住宜黄县。特别授权。(系符小春妻子)被告余雪美,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现住宜黄县。原告吴金珠、符英龙、符春梅、符海龙、符梅香、符小梅与被告符小春、余雪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春梅系原告吴金珠、符海龙、符梅香、符小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雪美为被告符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符春梅、符英龙、被告余雪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珠、符英龙、符春梅、符海龙、符梅香、符小梅诉称,1986年棠阴镇政府规划建设新农贸市场,符明旺(被告符小春父亲)家老宅及我们家两个猪圈在同一水平线上,均在征收范围内,因符明旺不同意征收条件,致使我们家两个猪圈也不能被征收,后经宜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符时定颁发了临时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符春梅将其中一间猪圈翻新建房,用于为吴金珠存放棺木。2013年11月二被告非法拆除符春梅所建房屋并在该房地基上扩大建房,2014年我们多次向棠阴镇政府举报被告非法占有我们土地之事,但没能得到解决,我们一气之下私自将被告所建房屋拆除,经棠阴镇派出所调解,我们赔偿给被告4600元,后被告自行恢复该房屋时被棠阴政府工作人员阻止并称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得恢复。综上所述,二被告拆除我们房屋并占有土地,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拆除被告在原告猪圈上建筑物,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拆除费用;2、赔偿原告猪圈损失费用20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小春、余雪美辩称,该猪圈两米高无瓦,是我公公外出的时候符英龙、符海龙私自建的。我公公知悉后向符英龙、符海龙表示猪圈用地我家已经与原告家调换,符英龙、符海龙便没有继续盖瓦,我公公在猪圈里种了南瓜和姜。2013年符英龙、符海龙做房屋时把多出来的砖放在圈里面,我就跟他说我里面还种了菜,他就说我新房子后面还要做厨房还要用砖,只是暂时借用你的地方放砖。过了个把月样子我要做房子,我就跟吴金珠说要把围栏拆了,她说那你好好拆,砖别拆坏了,好好放在街上那里,我夫妻二人准备拆的那天吴金珠在打麻将,我问她能不能把砖卖给我,她说自己要用,我和我老公符小春拆完后还喊车子请人把砖放在符英龙原来的地盘那里,当时符英龙和他媳妇等人都在,所以我拆围栏是经过吴金珠同意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吴金珠、符英龙、符春梅、符海龙、符梅香、符小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吴金珠、符英龙、符春梅、符海龙、符梅香、符小梅身份证原件六份,符小春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余雪美身份证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临时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符时定所有40.8平方米猪栏土地临时使用权。3、房地产评估报告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损失2053元。4、死亡证明信原件一份一页、棠阴镇解放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用于证明符时定已经死亡及与配偶吴金珠共生育符英龙、符春梅、符海龙、符梅香、符小梅五个子女的情况。5、邹敬之证明原件一份一页,用于证明余雪美现在所建平房是在原告猪圈原址上建起来的。6、吴立年、罗才发、李训茂、XX平书面证言原件一份一页,用于证明被告符小春的父亲符明旺的菜地全部被政府征收。被告符小春、余雪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棠阴镇保护规划图,用于证明本案猪栏在政府规划图中属于商业金融用地。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和出具,证据4系公安机关、村民自治组织出具,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证不能确定猪栏具体位置,且该土地以前是符时定的,后来我们互换了,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宜黄县土地利用管理办公室颁发,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办理时间为1989年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两年期限及一年延期期限,逾期符时定及其家人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符时定曾经享有40.8平方米猪栏土地临时使用权,且该地已规划为商业金融用地,故该土地使用权为棠阴镇解放村集体,本院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拆除该建筑系原告吴金珠允许,且原告的建围栏不需要那么多砖,只要一百多块,大部分均由原告自己用了,只有少部分还在,另外也不需要那么多水泥和沙,砖也是老砖,小工和泥工只要各一个就行,评估报告其他方面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所述建筑物“约两米高”与该鉴定报告所述“平房高度为14块砖高”基本能吻合一致,被告虽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质证该证据系虚假的,需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棠阴镇保护规划图,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方质证表示看不懂,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棠阴镇人民政府出具,且原告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1989年,符时定(已故)在棠阴镇解放村获得用于建猪栏的40.8平方米土地临时使用权。符时定继承人有其配偶吴金珠、子女符英龙、符海龙、符春梅、符梅香、符小梅。2007年六原告占用该40.8平方米临时用地部分土地建房用于存放吴金珠棺木,后因邹敬之以存放棺木房子大门不能对其家加以阻止,而未能盖瓦。2013年被告符小春、余雪美夫妇为建房拆除六原告在该临时用地上建筑,拆下的水泥砖堆放在大街旁,由于堆放时间长,大部分砖被小孩玩耍损坏,少部分因原告符春梅与被告余雪美吵架而损坏,现尚有30块好砖。原、被告在40.8平方米临时用地上建筑物均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经鉴定六原告占用该40.8平方米临时用地部分土地上的建筑物价值2053元。2012年宜黄县棠阴镇将原、被告所争40.8平方米临时用地规划为商业金融用地。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拆除六原告的建筑物经原告吴金珠、符英龙、符海龙同意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和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所争40.8平方米临时用地现已规划为商业金融用地,农村的土地均为村集体所不能私下交易,故该地使用权为村集体所。不管六原告的建筑合法与否,二被告均无权擅自拆除,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被告符小春、余雪美拆除六原告的建筑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应以予赔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损坏水泥砖及二被告主张原告把水泥砖自用和倒到河里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他们的主张均不支持。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对二被告拆除建筑物所留下的水泥砖,应负有一定的理管义务,故六原告承担已损坏水泥砖30%即[(504-30)×30%]=142.2块的责任,二被告承担已损坏水泥砖70%即[(504-30)×70%]=331.8块的责任为宜。水泥砖价格根据估价报告的每块1.8元计算,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97元。被告符小春、余雪美在本案争议猪栏用地上的建筑系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违规建筑,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在原告老农贸市场猪栏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小春、余雪美应赔偿原告吴金珠、符英龙、符春梅、符海龙、符梅香、符小梅损失1797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金珠、符英龙、符春梅、符海龙、符梅香、符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金珠、符英龙、符春梅、符海龙、符梅香、符小梅负担3元,被告符小春、余雪美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胥喆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