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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邹平鲁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明刚、杜奉刚、徐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鲁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焦明刚,杜奉刚,徐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邹平鲁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李码村,组织机构代码56674011-2。法定代表人杨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泗水,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明刚,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奉刚,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徐菊平,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杜奉刚之妻。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杜奉刚、徐菊平共同委托。原告邹平鲁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鲁造公司”)与被告焦明刚、杜奉刚、徐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鲁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泗水、刘润丰,被告焦明刚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鸿,被告杜奉刚、徐菊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焦明刚与原告签订毛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96657.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6657.8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焦明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焦明刚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奉刚、徐菊平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莱州市曙光经贸有限公司是事实,但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刹车盘毛坯买卖合同,亦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农机配件、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等产品的企业,被告杜奉刚、徐菊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莱州市曙光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杜奉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销售汽车配件、机械配件、刹车盘、装载机等机械产品的企业。2011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9日,原告分5次将加工的刹车盘毛坯件53000.96公斤送至被告杜奉刚处,被告杜奉刚、徐菊平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中签字,5份入库单均载明“收到焦明刚”刹车盘毛坯件。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月7日,杜奉刚退回二批不合格毛坯件5709.02公斤,退回的入库单在原告处持有,2份入库单中均载明“焦明刚拉回料废”。其中2011年11月27日的退货单中载明收件人为“焦明刚”。2011年10月14日,杜奉刚以曙光经贸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毛坯款3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工作人员刘泗水(又名“刘波”)收取,刘泗水为被告杜奉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曙光经贸毛坯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焦明刚,刘波代收”;2011年11月9日,曙光经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刘清之为杜奉刚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曙光经贸货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焦明刚,代收人刘清之”;2011年1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清之为杜奉刚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曙光经贸货款叁万元整(汇款)、(¥30000.00元),焦明刚,代收人刘清子”,2011年11月9日杜奉刚以曙光经贸公司名义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汇款3万元与2011年1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清之出具的曙光经贸公司给付原告3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5份入库单、2份退货单、被告杜奉刚提交的收条3份、汇款凭证1份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焦明刚对原告提交的5份入库单、2份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份入库单中载明的金额不认可。被告杜奉刚对5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业务是杜奉刚与焦明刚之间发生,与原告无关,对入库单中载明的金额不认可。对于被告杜奉刚提交的3份收条、1份汇款凭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该收条是按照杜奉刚要求出具。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与谁发生的买卖业务。原告主张,被告焦明刚到原告处联系业务,要求原告将加工好的毛坯件送至杜奉刚处,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焦明刚与杜奉刚之间的关系,收取杜奉刚支付的货款出具收条均是按被告杜奉刚要求书写的收条内容。被告杜奉刚主张,原告与杜奉刚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刹车盘业务,被告杜奉刚是与焦明刚之间存在买卖毛坯件业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也是根据焦明刚要求支付给原告。被告焦明刚认可与杜奉刚之间存在买卖毛坯件业务,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入库单是焦明刚与杜奉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单据,该单据如何到了原告处焦明刚不清楚。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杜奉刚提交了与焦明刚对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该对账明细中载明了原告所送毛坯件是送给焦明刚的,焦明刚又供应给杜风刚,二被告之间结算,确认原告所送毛坯件计款310055.62元,拉回料废价值33351.91元,剩余毛坯件价值276703.71元,二人之间账目已经清结。经质证,原告对该对账单所载明的毛坯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比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多出45.86元(对账单计算方法:毛坯款310055.62元-拉回料废价值33351.91元=276703.71元-已付款数额8万元=196703.71元),实际计算方法应为(总货款数额310055.62元-拉回料废价值33397.77元=剩余毛坯价值276657.85元-已付款8万元=196657.85元),该对账单亦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每吨毛坯5850元。被告焦明刚以该对账明细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入库单中所载明的刹车盘毛坯件虽然送至被告杜奉刚处,由被告杜奉刚、徐菊平签收,但从入库单载明内容看,杜奉刚收取的毛坯件均载明是“收到焦明刚”毛坯件。被告杜奉刚虽然也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8万元,但从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该8万元款项的收款人应为焦明刚,原告工作人员刘泗水(又名“刘波”)、刘清之均是以焦明刚代收人员身份为杜奉刚出具收条。被告焦明刚、杜奉刚均认可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刹车盘毛坯件业务,被告焦明刚亦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5份入库单是其与杜奉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单据,其对杜奉刚提交的双方对账明细真实性虽不认可,但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原告及被告杜奉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与被告焦明刚之间发生的买卖毛坯件业务,原告是根据被告焦明刚要求将毛坯件送至杜奉刚处,杜奉刚向原告支付货款亦表明是支付给焦明刚,原告工作人员收取货款是代焦明刚收取,故被告焦明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5份入库单所记载的毛坯件价款、2份退货单记载的毛坯件价款以及被告杜奉刚代焦明刚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价款,均与被告杜奉刚提交的与焦明刚之间结算对账明细相吻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焦明刚支付毛坯件196657.8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平鲁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6657.85元。二、驳回原告邹平鲁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被告焦明刚负担,限被告焦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