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合与武朋、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合,武朋,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胡合,男,1959年11月26日生。被告武朋(又名武鹏),男,1985年11月4日生。被告李华,男,1980年9月4日生。原告胡合诉被告武朋、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朋、李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合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武朋向原告胡合借款15000元,李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武朋、李华偿还原告胡合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武朋、李华承担。被告武朋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武朋向原告胡合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胡合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武朋向原告胡合借款15000元,被告李华为被告武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胡合催要,被告武朋、李华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胡和曾于2014年9月5日因同一事由起诉被告武朋、李华,后因起诉主题错误,本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胡和在2014年9月5日起诉时同时提交借款担保承诺书和借据各一份,其中,所提交的2012年8月26日被告武朋、李华书写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和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系同一份合同,本案中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上面有“2014年12月26号还及利息5分”的字样,原告胡合自述是在2014年9月5日起诉后自己书写的,本人也陈述关于本案起诉被告武朋、李华的证据仅有借款担保承诺书,没有借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合提供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及原告胡合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朋向原告胡合借款15000元,由被告武朋亲笔书写并签名按印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胡合要求被告武朋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胡和与被告李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李华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胡合要求被告李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胡和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合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李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武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