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6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樊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樊晓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003号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159218-9。法定代表人张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晓华,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恒业物业)与被告樊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恒业物业之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恒业物业诉称,自2006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对该小区的恒有源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进行维护并代收能源费用,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2.8平方米,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享受着物业服务,并拖欠着上述费用不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8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樊晓华系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东里雍景天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32.8平方米。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雍景天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2.46元/平方米/月。原告依此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因该小区相关配套设备及物业服务中的一些问题,众多业主未交纳物业费用,原告申请撤出该小区。2009年8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西黄新村东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公函,通知原告公司于8月14日前与业委会完成交接,撤出该小区,原告如约撤出。庭审中,原告认可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同意为被告酌减20%的物业费,并提交(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樊晓华的房屋面积。上述事实,有《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雍景天成小区收费标准及说明、《关于北京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为雍景天成小区服务的公告》、《业委会公函》、(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应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费用。在本案中,因相关配套设施问题及物业服务瑕疵,对被告的日常生活确造成一定影响,且原告认可酌减20%的物业费,本院认为酌减后的数额亦属合理,故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樊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七月一日至二○○九年八月十四日的物业费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二角;二、驳回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樊晓华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