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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福安闽东亚南电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惠坤,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6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郑惠坤、被告人苏某、被害人福建福安闽东亚南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至5月26日间,被告人潘某在福建福安闽东亚南电机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多次从公司车间盗走十至几十个不等的六角铜螺母及铜平垫圈并藏匿于家中,累计盗窃铜螺母等物443余斤。同年5月间,被告人潘某分三次将盗得的铜螺母及铜平垫圈运至被告人苏某家中出售予苏某。被告人苏某在明知铜螺母等物是潘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斤11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共支付给被告人潘某4692元。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潘某得知其公司欲进行盘点,遂停止盗窃,并将剩余的十余斤铜螺母丢弃至福安市坂中乡留安村山中。6月6日,该公司对被告人潘某进行盘问、教育后,被告人潘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苏某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苏某家属向福安市公安局退出钱款16700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11075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向本院退出赃款11075元。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苏某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示意图;被告人潘某、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属自首,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三、被告人潘某退出的赃款11075元,予以返还被害人福建福安闽东亚南电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健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